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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世兵与刘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兵,刘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董世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刘谋权,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兵诉被告刘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兵,被告刘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兵诉称:被告刘谋权以发包舒城大市水电工程为由,要求接包方原告董世兵打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后因被告刘谋权原因,原告未参与工程。但被告刘谋权至今未返还100万元。后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和承诺书,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刘谋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谋权辩称:1、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实际是保证金,不是借款,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2、如果因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应当主张利息。原告董世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在2015年6月10日承诺归还;3、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承诺从借钱之日起按照两分利计算利息。被告刘谋权针对其答辩请求及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若干条手机信息。短信接收人是刘谋权,发信人姓曹,姓曹的这位发信人是原告的合伙人。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多次以威胁的方式发给被告短信,以此逼迫被告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及利息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谋权对原告董世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无异议;证2借条和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印章是刘谋权本人签的。但如果是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就100万的往来资金交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应提供证据证明100万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该借条和承诺上可以看出涉案纠纷的100万没有相应的利息约定。如果两分利息真实存在,承诺上应有反映。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2分利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做出的,录音中显示的被告承诺支付2分利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证3录音资料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当中显示的人物有刘谋权及另外一位女性,他们属于同一方,从女性的录音上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认可利息的意思表示,刘谋权作出的承诺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在没有受到原告的侵犯下做出的,即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的事实存在,但因法律关系,并非是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既然是工程保证金,就不会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关于支付保证金的条款约定,从被告所承诺给付2分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录音资料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董世兵对被告刘谋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短信不是我发的,对此不知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原告董世兵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谋权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谋权以发包舒城大市水电工程为由,要求原告董世兵打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原告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刘谋权100万元,该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后由于发包方原因双方之间的关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未实际履行。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谋权针对该10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整,最少归还70%以上。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4月13日其与被告刘谋权的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刘谋权承诺支付2分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董世兵与被告刘谋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董世兵与被告刘谋权如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被告刘谋权承诺的2分利息是否受胁迫所为。关于原告董世兵与被告刘谋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原告董世兵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刘谋权100万元,原系工程保证金属实,但自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由于舒城大市水电工程发包人原因客观上未履行,且经原告催要,被告无钱返还,自愿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原告也接受了该借条之日起,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针对原告董世兵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支付给被告刘谋权的上述100万元,双方均同意转为100万元的民间借款,故事实上,自此双方已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这一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告董世兵请求判令被告刘谋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谋权承诺的2分利息是否受胁迫所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刘谋权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刘谋权承诺支付2分利息。虽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刘谋权承诺的2分利息是受胁迫所为,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利益关系姓曹的一位发信人发给被告刘谋权的具有威胁内容的若干条手机信息。但上述信息发送时间均在2015年5月份以后,而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故被告代理人以此认为被告刘谋权承诺的2分利息是受胁迫所为,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其余主张,均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谋权归还原告董世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世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