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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莫本新与胡树兴、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本新,胡树兴,付秀平,彭义海,甄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莫本新,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胡树兴,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被告付秀平,女,汉族,1968年9月5日生。被告彭义海,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甄加海,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莫本新与被告胡树兴、付秀平、彭义海、甄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本新、被告彭义海、甄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树兴、付秀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本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胡树兴、付秀平在息县搞工程,因无资金,找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款,约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担保还款人彭义海、甄加海本人同意签名,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特依法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条”、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彭义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初借了6万,打的8万的欠条,胡树兴当时用一个车库做的物保,我才签字。被告甄加海辩称,借款的时候莫本新给我说担保就是帮他一起去要钱,我不懂,就签了,不应让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树兴、付秀平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胡树兴、付秀平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莫本新出具借款条,注明“今借到莫本新现金捌万元整,用款时间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款,如果到期不还清款,经双方商定,从借款日期起,按月息3分计算还清款,借款人不还款,有担保人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款,借款人、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胡树兴、付秀平,担保还款人甄加海、彭义海均签名捺印。该欠款到期后,莫本新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2015年5月25日,莫本新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捌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直到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款为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分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树兴、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莫本新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彭义海、甄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莫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胡树兴、付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陈 聪助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