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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秦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系同村人,经父母包办,于1999年3月21日在双牌县江村镇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小孩吴某乙,2003年10月30日生育小孩吴某丙,2010年2月7日生育小孩吴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元月独自外出务工,已与被告分居满三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三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由原告至少抚养其中二人,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同村人,1999年3月21日在双牌县江村镇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小孩吴某乙,2003年10月30日生育小孩吴某丙,2010年2月7日生育小孩吴某丁。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特别是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未成年,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