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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夏凤与叶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凤,叶成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夏凤。委托代理人:莫辰乐。被告:叶成梁。原告王夏凤诉被告叶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凤的委托代理人莫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凤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写明事实。三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夏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成梁未做答辩,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夏凤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叶成梁向原告王夏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夏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事由周转”。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成梁投资炭厂壹拾元正,作现金还借款”。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成梁向原告王夏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成梁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夏凤要求被告叶成梁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成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成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夏凤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300元,由被告叶成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