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子云与尹广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云,尹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杨子云,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尹广东,男,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杨子云与被告尹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云诉称,被告与冯兆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前,姚红卫从冯兆江处借款5万元,被告为姚红卫担保,后姚红卫为躲债下落不明,冯兆江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为冯兆江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兆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替姚红卫借,姚红卫原单据作废。注:月息贰分,借款人:尹广东。2015年6月2日,因我与冯兆江有经济往来,冯兆江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并将债权转让一事口头通知了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支拖。另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8000元。被告尹广东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前,姚红卫从冯兆江处借款5万元,被告为姚红卫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姚红卫未偿还此款,冯兆江要求被告代姚红卫偿还此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为冯兆江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兆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替姚红卫借,姚红卫原单据作废。注:月息贰分,借款人:尹广东。2015年6月2日,因原告与冯兆江有经济往来,冯兆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冯兆江于2015年8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顺丰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冯兆江出具的借条一枚、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日,原债权人冯兆江将对被告尹广东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冯兆江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原告基于与冯兆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被告尹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子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鸿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