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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彭治永与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于云秀、杨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永,于云秀,杨恩林,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彭治永,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于云秀,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关村柏树林片区。被告:杨恩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长冲社区跃华矸砖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住重庆市江津区长冲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治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冲跃华矸砖厂、被告于云秀、被告杨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治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治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记员陈思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