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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邹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1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没有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邹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邹某甲2013年11月19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月2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27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甲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女邹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邹某乙应由被告邹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某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邹某乙18周岁止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