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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时殿有与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时殿有,男,住鹿邑县。被告李得义,男,住柘城县。原告时殿有与被告李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殿有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鹿邑县某某镇从事建房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钱76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一辆电动车折价3700元抵给原告,下欠3930元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鹿邑县某某镇建筑工地做织模板的木工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63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以电动车一辆折价3700元抵给原告,下欠3930元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刘得义拖欠原告时殿有劳动报酬39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9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殿有劳动报酬393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