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海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从事私家侦探工作的黄某某(已判决)受骆某某委托,调查骆某某的丈夫高某某是否有外遇。同年5月20日18时许,黄某某为了获取经济报酬,按照骆某某的要求,与张某某(已判决)、布某某某(已判决)、海某某、“建娃子”(身份不详、在逃)一起,将被害人高某某捆绑在成都高新区博雅街33号南城都汇小区3期B区7栋10楼1005号的房屋中。布某某某、海某某等人实施完捆绑行为后离开,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给张某某等人。当晚骆某某将高某某杀死。次日凌晨,骆某某服毒后跳水自杀。2015年4月2日,警察在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将海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海某某等人以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如下主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实高某某及骆某某死亡结果的主要证据为:(1)(成)公(高)鉴(法)字(2013)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2)(成)公(高)鉴(法)字(2013)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3)成公鉴(理化)字(2013)6451号检验报告。(4)成公鉴(法物)字(2013)6457号鉴定书。(5)情况说明。2、证实骆某某杀死高某某后自杀的主要证据为:(1)证人高某、李某某、高某1、高某2、骆某、骆某1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遗书照片。3、证实黄某某明知骆某某和高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其曾以私家侦探身份受雇于骆某某查访高某某有无婚外情的主要证据为:(1)成都猎狼零零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材料,黄某某系法定代表人。(2)黄某某的供述,黄某某称其向骆某某反馈结果获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而捆绑这件事还没有从骆某某处取得钱款。4、证明黄某某、布某某某、张某某等人参与捆绑高某某的主要证据为:(1)黄某某的供述,黄某某称骆某某要求其找人将高某某绑住以帮他戒毒,骆某某又说高某某经常打她,让黄某某多叫一些人去起威慑作用。案发当天黄某某在楼下看见高某某回来后,给骆某某发了短信。(2)布某某某的供述,布某某某称海某某参与了捆绑高某某的行为。(3)证人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通话清单。(5)小区监控录像,该录像载明(下述数字为时间略写),182654:大厅,高某某走进大厅,对面树丛旁黄某某与着间白T恤男子(经黄某某辨认,该人系“六娃子”)看见高某某回家。182720:电梯二号,高某某进入电梯,182751到10楼出电梯。182835:电梯二号,黄某某和“六娃子”将停在10楼的二号电梯按下进入电梯,182926到10楼出电梯。183038:电梯二号,之前14秒(183000)时有人帮按下电梯门,门往复三次开关,随后黄某某一个人乘电梯下楼,183112出电梯。183126:电梯一号,183108被人按下10楼,四名男子(即张明、海某某、“海某某”、“建娃子”)从10楼进电梯,其中一人(着黑T恤)有解手套的动作,183211四名男子出电梯。183209:黄某某走出小区大门。183304:四名男子走出小区大门。本院认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海某某等人以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高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某某参与屋内的捆绑行为,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本案中黄某某有教唆他人、且召集、联系、分配钱款等行为,可酌定对海某某从轻处罚。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海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海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对高某某、骆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因黄某某等人的图财目的造成两人死亡的家庭悲剧,在量刑时亦对该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张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