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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2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399-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揽胜运动牌小型汽车一辆、位于红城大厦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x**)予以查封,原告赵某某同时提供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揽胜运动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xxxxxxxx)。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x大厦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继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武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