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海华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顾海华,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原告顾海华与被告王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海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华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出资设立海宁岚狐服饰有限公司,并借助被告原有的网店进行服装销售。被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采购业务,原告负责网上销售、发货等业务。经营期间,海宁岚狐服饰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都通过被告的个人银行卡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控制海宁岚狐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2012年经营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公司应付原告的工资及原告应得公司利润分配合计为150000元,由于被告已将属于原告的款项挪作他用,无力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及应得利润,为此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因原、被告合作不佳,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目前也处于歇业状态,被告也拒绝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顾海华与被告王健出资设立海宁岚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二人。2012年度经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公司尚欠原告顾海华工资及原告应得利润合计150000元,因原告应得款项已被被告使用,故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顾海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有王健欠顾海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健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款完毕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健欠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健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海华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宇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