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底,被告人宋某多次至泗阳县财富广场、盛世嘉园小区、泗水古城商业街盗窃他人价值计930元的钱财。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宋某至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小区、泗水古城商业街等地窃取他人价值计约930元的钱财。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至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小区,翻窗进入位于该小区20栋2单元203室的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取现金450元。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翻窗进入位于该商业街的“江苏大泽建筑公司”内,窃取现金约300元和价值计180元的中华(硬)香烟4包。3.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宋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启航教育”门前欲实施盗窃,因见无财物可偷,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自己至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小区、泗水古城一房屋内分别窃得现金450元、现金约300元和4包硬中华。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自已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看到一门市门锁有点坏了,就想偷点东西,后来站在门外面看看,看见里面全是桌椅,就没进去偷。(2)被害人何某、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发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的家中被盗,损失五六百元。(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7时许,发现自己位于泗水古城商业街的公司被盗,损失现金约14000元和4包硬中华。(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启航培训学校的老师。2013年12月24日4时许,接到物业电话,说门锁被撬。学校无损失。(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4时许,自己巡逻时发现泗阳县财富广场的启航学校门被撬。(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知道夏某财物被盗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指认出自己盗窃地点分别为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的“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嘉园20号楼203室、财富广场的“启航教育”。(8)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中华(硬)香烟价值45元/包。(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前科、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开平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