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顾茹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斌,员工。委托代理人屯艳芬,员工。被告顾茹坚,男。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借款人)与案外人严某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严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000元;严某某委托支付机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借款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的余额划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即视为严某某已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承诺按月足额向严某某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每月应偿还的具体数额见与本合同同时签署的还款事项提醒函(还款事项提醒函记载被告月还款额为47,138.67元,包括本金36,666.67元、利息4,400元及服务费6,072元);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还款账户中划扣月还款额给严某某;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应向严某某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0.05%×逾期天数×剩余本金总额;如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滞纳金、服务费、利息和本金;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严某某可单独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被告应按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服务费和滞纳金等;依据被告与案外人智富汇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汇普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应向汇普公司支付咨询费4,400元、评估费200元、GPS费1,200元和担保费8,800元,向某某管理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汇某公司)支付服务费72,864元,评估费和GPS费由严某某在向被告支付出借款时从出借款中代为支付,咨询费和担保费在被告向严某某支付结清款时从结清款中代为支付,服务费在被告每月向严某某还款时按月支付6,072元。合同签订后,严某某将扣除200元评估费、1,200元GPS费后的剩余款项438,600元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22日,严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严某某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签字确认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25日、8月21日分别向还款账户归还了47,798.67元、53,188.67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拖欠未予清偿。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66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6,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66,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被告(借款人)和案外人严某某(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严某某借款440,000元。2、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汇普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委托严某某将200元评估费、1,200元GPS费从出借款中代为支付给汇普公司。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严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将扣除200元评估费、1,200元GPS费后的剩余款项438,600元支付给了被告。4、2014年5月22日严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严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了严某某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7、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具体数额。还款事项提醒函记载被告月还款额为47,138.67元,包括本金36,666.67元、利息4,400元及服务费6,072元,因每月利息为4400元,故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还款日为每月22日。8、委托划扣授权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被告还款账户中划扣应还款项。9、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还款账户归还了47,798.67元、53,188.67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其他还款。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366,666.66元未还,并拖欠相应利息未付。被告顾茹坚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严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由严某某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0.05%×逾期天数×剩余本金总额,现原告自行调整至要求按照年利率8%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茹坚归还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茹坚支付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6,666.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顾茹坚支付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6,666.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9元(原告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顾茹坚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