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明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晶,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4月2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陆明晶(绰号:阿瓜)在钦南区占鳌巷11号1幢1单元401室黄通道的租房内以30元的价格分别向林某、李某、吴某出售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得款90元。之后将1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99克)放于室内茶几上。当天15时许,在该楼四楼楼梯走廊处又向韦某出售0.0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了涉案的1.08克疑似毒品。经检验:缴获疑似毒品物中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明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照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韦某、林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明晶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明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明晶将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韦某、林某、李某、吴某,属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明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明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辩解称其不懂法,以为向他人出售毒品没有牟利,就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自愿认罪。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所偏差,但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尚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明晶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明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陆明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明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宪尚人民陪审员罗明人民陪审员杨祖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姚世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