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桂荣、杨国田等与陈拴马、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杨国田,陈拴马,杨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李桂荣。原告杨国田。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拴马。被告杨金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杨国田与被告陈拴马、被告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杨国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陈拴马及被告杨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龙、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杨国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平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陈拴马系二原告女婿。二原告于2013年12月分得一笔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该款存入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原告杨国田名下,密码由被告杨金平设置。因被告陈拴马于2014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做手术,二被告向二原告分三次借现金共计150000元。因上述借款是二原告养老钱,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急需用钱,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拴马、杨金平归还二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拴马、杨金平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偿还,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荣与原告杨国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拴马与被告杨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平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陈拴马系二原告女婿。二原告于2013年12月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该款以原告杨国田的名义存入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密码由被告杨金平设置。2014年1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陈拴马在110国道河北省怀来县境内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拴马于事发当日首先被送往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行左小腿截肢等手术,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后被告陈拴马又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8日再次住院行残肢端扩创、截骨术等治疗。被告陈拴马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2万多元。二原告表示在被告陈拴马住院期间,其分三次从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共计支取现金150000元用于被告陈拴马的治疗,二被告否认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李桂荣找到同村的谷景森、陈某夫妇家中,称其姑爷陈拴马当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想借5万元钱周转一下。陈某表示自己手里没有钱,得等儿子谷晓东回来。李桂荣走后,陈某打电话给其子谷晓东,谷晓东回来后,杨金平从外地打来电话,确认了其丈夫陈拴马发生交通事故及想借款50000元周转的事实。谷晓东就到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支取了50000元,当日原告李桂荣及被告陈拴马的弟弟陈密马一起到谷景森、陈某夫妇家中取走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3日即借款次日,二原告及二被告之子陈伟共同到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由陈伟输入密码后从原告杨国田账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后二原告及陈伟于当日一起到谷景森家中偿还了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杨金平正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护理被告陈拴马,并未在家。2014年1月17日,二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陈伟又共同到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由陈伟输入密码后支取了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二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陈伟再次共同到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由陈伟输入密码后支取了现金150000元。二原告和陈伟三次到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支款的时间均在被告陈拴马住院治疗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2014)三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证人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从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调取的三次取款凭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拴马、杨金平虽然否认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陈拴马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事实、二原告拥有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陈拴马住院期间二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陈伟分三次从三河市黄土庄信用社原告杨国田账户上支款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女婿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通过调查、调取的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陈拴马、杨金平从原告李桂荣、杨国田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陈拴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拴马、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荣、杨国田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拴马、杨金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