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90年9月9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从善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杨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运城市人,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万荣县人,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杰、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杰的母亲张小艳在和被害人张某乙同居期间,因不堪忍受张某乙的殴打而多次离家出走。张某乙多次找到被告人杨杰,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强迫其找回张小艳。被告人杨杰不堪其扰,产生杀害张某乙的念头,并于2013年夏天从网上购买了一把砍刀放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晋MXF6**五菱之光面包车上。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杰、王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禹西路乐巢KTV唱歌喝酒时,杨杰提出去杀害张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劝阻未果。被告人杨杰驾驶晋MXF6**面包车和王某某到禹都市场十二区铁路平房81号张某乙租住房,将车停放于平房对面的巷道里。被告人杨杰从车上取下砍刀和王某某工作时用的铁锤,将铁锤交给王某某让其守在门外。被告人杨杰用刀柄敲碎张某乙的房门玻璃开门进入房间,朝躺在床上的张某乙头面部猛砍,张某乙翻滚下床用手防护时,左右手背、臂被砍伤。因砍刀掉落,张某乙仍在挣扎,该杨让被告人王某某把铁锤递进来,被告人杨杰用铁锤朝张某乙头部连砸两下,又从地上捡起张某乙的拐杖朝张某乙头部打了两下,致其不动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张某乙被发现死于租住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认定,被告人杨杰、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张某乙的丧葬费23218.5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来8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早8时20分许,接刘宁龙报警称,在禹都市场铁路平房81号发现张某乙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呼叫后张某乙无反应。经初查,张某乙已死亡,疑为他杀。2、刘宁龙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早上8时许,我路过张某乙家发现门开着,我掀开门帘看见张某乙家满地是血,张某乙爬在地上,我叫他没有反应,我就报案了。3、刘宁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早上8时许,我驾驶晋MLK1**五菱荣光面包车和我老婆王红杏去禹都买东西,买完后经过张某乙家,我看见张某乙的门大开着,门上搭着门帘,我下车看张某乙在不在,我边掀门帘边喊张某乙的名字,看见张某乙脸朝上满身是血,胳膊搭在床边,身子躺在地上,地上也都是血和碎玻璃,我又喊了张某乙的名字,见他没有反应,就没有敢进门,放下门帘就到禹都派出所报案了。张某乙以前离过婚,他的第二个老婆有40多岁,东郭人,2013年也不和他过了。4、张某丙(被害人的女儿)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怀疑是我父亲的朋友“吴元”把我父亲杀害的,因为他本身不务正业,经常偷电动车卖给我父亲,而且我多次看见他在我父亲的租住地吸毒,有好几次因为电动车的价格问题和我父亲发生争吵。“吴元”偷来电动车交给我父亲后,我父亲给他500元,他要600元,因为这100元两人发生争吵。我父母离婚后,张小艳和我父亲生活在一起。5、张某甲(被害人的女儿)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我爸让我和他一起去河津接张小艳,当时去河津有我爸、我妹妹张某丙和我三个人。去西安接张小艳的有我父亲、杨杰、我的前夫杜文红,和我共四个人,去西安以前我父亲和我前夫是否殴打过杨杰我不知道。6、杜文红(张某甲前夫)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的前岳父张某乙、张某甲、杨杰,还有我一个朋友叫杜勇五人前往西安接张小艳,在路上没有殴打杨杰。7、柏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2月底的一天,张某乙来到我在东街租住处聊天,聊天中间我说我的房子快到期了,没钱交房租,就快没有地方住了,张某乙说让我住到他那里。房子到期后3月1日左右我就搬到张某乙在禹都十二区的铁路平房,我在那里住了有七、八天,张某乙是收购贼赃电动车的,我住在他那里看见房间里放了两个电动车,3月5日左右一天中午我见有一名男子给张某乙送过一辆踏板电动车,当晚就有人把这辆电动车买走了。8、徐小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铁路平房83-84号睡觉,我听见非常大的打斗声,听见有一个人喊了一句,“你打我”。我就起床出来看怎么回事,我把门开开刚出来就看见有一名男子从铁路平房81号出来,那名男子也看了我一眼,随后又有一名男子从81号房出来,这两名男子就进了81号房对面的胡同里,胡同里放了一辆面包车。我就走到胡同边上小便,我听见这两名男子在胡同里说话,三、四分钟后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开车就走了。这两名男子个子都是1.72米左右,中等身材,都是三十岁左右。他俩开的是一辆灰色面包车,好像是一辆柳州五菱车,没有注意车牌。这81号住的是谁我不认识,但我见过,只知道是一个瘸子,五十岁左右。9、杜运泽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乙和他第一个老婆离婚有二十年了,后来,张某乙又找一个老婆叫张小艳,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十七八年,一年前,张小艳走后,不和他在一起过了。他们俩在一起生活时,积攒了七八万元,张某乙因为搞传销赔了五六万元,张小艳怕他把钱赔光,就不和他过了。走时,把剩余的一两万元钱也带走了。2014年3月24号10时许,我去铁路平房张某乙租住的地方和他谈起张小艳的事,张某乙说想把张小艳找回来,我说:“人跑了到哪里找”张某乙说“他前几天见过张小艳一个表姐,他威胁了她的表姐,并让她表姐把张小艳找回来。张某乙的性格比较暴躁,喝完酒喜欢骂人。10、张苏兰(张某乙的姐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前半年张小艳跑了,我弟弟张某乙跟我说,张小艳当年把他的家庭给拆散了,到现在不和他在一起过,给跑了,并把剩余的积蓄全部给拿跑了。我弟弟找不见张小艳,就多次威胁张小艳的儿子杨杰,让杨杰把他妈找回来,还说要找人打他。张小艳去年还一直跟我联系说让我劝劝我弟弟张某乙不要威胁他的儿子杨杰,还说她的儿子气得都要跳楼,我给张小艳说,我也管不了张某乙,让她们母子俩在外面躲着就行了。11、张小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因为我和张某乙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里,张某乙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不了后,就离家出走了。我一共离家出走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04年三月份我和张某乙在运城市盐湖区老高专租了一间房,在老高专生活的八年里,张某乙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我就离开了张某乙去西安打工,到2012年七、八月份,张某乙、杨杰、张某乙的两个女儿、张某乙大女婿,还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面包车去西安把我接回来,接回来后,我们去了老高专租住处,在那里他又对我进行殴打,我在老高专停留了四、五天后我就又离开去西安打工。我女儿(张娟)很气愤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杨杰去哪了,我说不知道。她又给我说,在去西安之前,张某乙将杨杰关在家里并对杨杰进行殴打。2012年农历9月17日我过生日回到河津我女儿那里,张某乙和他女儿,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将我从河津接到禹都市场铁路平房租住处,在那里张某乙和他的两个女儿又对我进行殴打,停留了10天左右,我又去西安打工了。2012年11月份我从西安回来后,去了禹都市场铁路平房租住处,在那里过完年后我就去太原打工了。张某乙对我进行殴打的事我给杨杰说过。每次张某乙喝酒喝多了,就给杨杰打电话,杨杰转一圈就走了。12、张娟(被告人杨杰姐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着我父亲生活,2012年后半年,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她换了新手机号,我问我妈怎么回事,我妈说张某乙经常殴打她,她受不了才走的。张某乙把我妈找回来后,我时不时地见到我妈身上有淤青伤,张某乙打我妈的事,我也听我弟弟杨杰说过。我弟弟杨杰还给我说,张某乙叫两个女婿把他关到屋子里打他骂他,一关就是好几天,张某乙打他的目的就是让他找回我妈,还把他的手机给扣了,我看见我弟弟到我爸那里去的时候身上都是伤,张某乙打我弟弟这事我老公也知道,张某乙不但打我弟弟,还用刀吓唬我弟弟,我们一家人也经常受张某乙威胁、恐吓,他借找我妈的理由给我打骚扰电话,说要杀我和我家人,因为我父亲懦弱对我弟弟被打还有我们被吓唬这件事也没有办法。大概有两三次,我姨妈高秀珍给我打电话说,张某乙在她那里,逼她给我打电话寻问我妈的去向。12、张治江(被告人杨杰的父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杨杰的父亲,我和杨杰母亲离婚后,杨杰随我生活,长大后大多数的时间在他打工的地方住,张某乙对他殴打的事情他从来没有给我说过,后来还是听耿超给我说张某乙总是去杨杰干活的工地上对他殴打并且索要钱财,耿超和杨杰同在一起打工,耿超给我说,张某乙让杨杰去找他母亲要钱,杨杰不去就打。13、耿超(被告人杨杰的朋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杨杰同在一个公司打工2年的时间,关系挺好的,他平时不爱多跟人交流,很老实一个人,他继父对他殴打一事他给我说过,他说,他继父对他殴打过两三次,第一次是他继父把他带到一间乌黑的小房间内对他进行殴打,并威胁他找他母亲,还有人拿着刀具威胁他。剩余两次他跟我说,也是他继父让他找他母亲,他不找就打他。2012年8、9月份,我见过一次他身上有淤青。2012年后半年还见过一次他身上有伤。14、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日08时45分至55分,在侦查人员张兴哲、杨林的组织下,在犯罪嫌疑人杨杰的带领和指认下,于2014年4月1日08时52分在209国道平陆县圣人涧镇太宽村南约500米路西8米处一铁质水管出口附近提取刀具一把。15、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日15时50分至16时15分,在侦查人员张兴哲、杨林的组织下,在犯罪嫌疑人杨杰的带领和指认下,于2014年4月1日16时10分在平陆县张店镇西牛村西牛沟水坝南约100米路西一土堆处土中提取锤子一把。16、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4月1日侦查人员杨林、胡晓强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扣押犯罪嫌疑人杨杰作案时所用凶器铁锤一个,刀具一把。1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日10时39分至45分,侦查人员胡晓强、陈辉在见证人成某某的见证下,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认犯罪嫌疑人杨杰杀害张某乙的作案工具,铁锤,进行辨认,经辨认,此铁锤就是杨杰杀害张某乙的作案工具,也是其平时维修电梯使用的锤子。18、运城市公安局运公(刑)勘(2014)k1427000000002014040001号,现场勘验记录,主要内容:中心现场为禹都市场12区铁路平房81号房一楼南侧房间,该室为卧室,房间南北长400cm、东西长298cm;南墙有一房门,为双层门,外侧门为开启状外开双开双扇铁栅栏门。该门东扇上的锁具陈旧。距该门南侧34cm-232cm范围内有三枚同种大块格纹的血鞋印,鞋印尖均朝南。最北侧的鞋印后跟距门34cm、鞋印尖距门63cm(血样提取编号为8);中间的鞋印为残缺鞋印(血样提取编号为9);最南侧的鞋印拍照提取(血样提取编号为10)。门两侧有废旧杂物。门宽136.1cm、高209.5cm,门扇宽70.3cm,门下框南45.5cm、门东侧框西45cm的地面上发现一枚烟头(编号为1),门南侧74cm×39cm范围内有碎玻璃片,东侧门框西68cm、门下框南5cm的地面上有一枚烟头(编号为2),门下框南42cm、门东侧框西40cm的地面有小片疑似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11)。该房间内侧门为木框结构,其上挂有一红色棉布门帘,门帘上未见异常。内侧门为双扇内开红色木质门,单扇宽69cm、高209.5cm。该门扇上部为框结构,框长115.5cm、宽55cm。东扇门框部为木板;西扇门框部为玻璃,玻璃的下东侧在38cm×74cm的范围内为一不规则状缺口。该木质门西扇门外侧面下部上有疑似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30);木质门东扇门外侧面下部上有疑似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31、34);木质门东扇内侧合页上提取擦拭物(提取编号为32)。进入室内,在外门下框北56cm、门西侧框东33cm地面上有一枚鞋尖西南、鞋跟东北的血鞋印(血样提取编号为12);外门框北侧地面上有大量散落的玻璃碎片及血迹(提取带横条纹样血迹玻璃片编号33号,滴落状血样提取编号为7号、13号、16号);在外门框北侧23cm、东侧门框西32cm地面上有一钥匙(实物提取);在外门框北110cm、西墙东88cm地面上有一卷曲紫色条纹棉被,被罩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2),该棉被上有一长13.5cm的破口;在外门框北124cm、西墙东93cm地面上有一椅子,该椅子为金属钢管结构,椅背及椅面为竹质材质,椅面及金属扶手、椅脚上均有点状血迹。该椅子下有一马扎和一双淡兰色布鞋,马扎上有血迹。在东墙西26cm、外门框北92cm地面上有一血鞋印,该鞋印鞋印尖西北、鞋印跟东南,其上有血液擦划痕由南向北(血样提取编号为14)。在外门框北159cm、东墙西117cm地面上有一血鞋印,该鞋印鞋印尖西北、鞋印跟东南。在内侧门东扇门后地面上有一粉红色脸盆,该脸盆距东墙18.5cm、距南墙22cm,脸盆内有无色、透明液体,该脸盆北侧边缘有点状血迹,脸盆北侧有一37cm×30cm的血泊(血样提取编号为5),血泊北侧有两枚烟头(提取编号为6)。在东墙西71cm、南墙北69cm的地面有散落的玻璃碎片。在靠东墙、距南墙151cm处有一木质桌子,该桌子长119cm、宽49.5cm、高77cm,桌子下有一方桌,方桌上有一案板,案板上有点状血迹,该桌子上有一海信电视机,该电视机呈开启状,电视机屏幕有点状血迹。木质桌子西南角地面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0),东墙、电视及电视桌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4),电视机上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7)。木质桌子北侧靠东墙有一饮水机,饮水机北侧地面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19)。北墙上有点状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6),北墙靠东墙有一木质门,该门呈闭合状,门面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5)。西墙上有一块镜子,镜面上有点状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9)。房间地面靠北墙靠西墙有一宽144cm、长197cm的床,无床头,床单为红色方格,床上距北墙81cm、距西墙73cm有一铁质拐状物(实物提取),其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1),拐状物长84cm、拐头宽19.5cm。床上距北墙141cm、靠西墙有一衣服堆,其上有血迹,衣服堆中有一棉衣,其内侧右口袋70元,衣服堆上有一“恩鸽”牌黄色铁锁(实物提取)上有血迹(实物提取),该锁呈开启倒立状。在距北墙76cm、靠床东缘地面上有一折曲状褥子,其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3),褥子下有一尖南跟北、后跟压塌的右脚布鞋,内有红色鞋垫。在距北墙19cm、距东墙62cm地面上有一尖西跟东、后跟压塌的左脚布鞋,内有红色鞋垫(拍照提取);床上散落有白色塑料小勺6只,有玻璃碎渣、骨头碎片、脑组织。床上枕头被子靠北墙,枕头上有点状血迹,床上东南角有一处49cm×70cm浸染血迹,上有脑组织、玻璃碎片。该枕头南侧靠西墙有一裤子,其口袋中左350元、右457.5元。距西墙48cm、床南缘下有一工具箱,呈开启状。靠北墙、靠床东侧有一床头柜,该柜长38cm、宽44cm、高50cm,其上有chuangya牌、紫白色手机(实物提取),手机面有点状血迹;张某乙身份证一张;红塔山烟盒呈打开状;大烟灰缸(实物提取),内有三枚烟头(提取编号为3),均为“红塔山”牌,烟灰缸中有点状血迹,一枚烟头下有血迹;小烟灰缸,内有黄色片状与粉状物质及一块有血迹的锡纸(实物提取);床头柜上有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28);人民币2元。在外门框北156.5cm、东墙西108.3cm地面上有一尸体,坐于地面、爬于床东侧南角,面向南,脚向南,右臂压于头顶部,左手位于床下,裤子呈半脱位,臂部裸露,尸体东南侧地面上有重叠足迹血迹(血样提取编号为15);床东南角下地面上有一70cm×71cm得血泊(血样提取编号为4),血泊上有一双灰黑色袜子。19、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尸体检验:头面部:右侧面部有一3cm长的纵行创口,深达皮下,创缘整齐。右面颧部有一1.5cm横行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侧颞顶部有76×1.2cm前后走行的创口,创斜向右下,创缘整齐,创角后锐前钝,深达骨质,部分骨质缺失。右顶枕部有一9.4×1.8cm前后走向的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骨质被砍骨折,硬脑膜外露。头顶中部有9.2×0.8cm前后走行弧形创口,深达骨质,前角处有挫伤,后角处有一皮瓣,此伤左前侧有两处直径为1.0cm的半环形挫伤,挫伤带宽0.5cm。此创左后侧有一4.Ocm的前后走行创口。左侧额顶部有6.9×1.3cm前后走向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颅腔。左侧颞顶部有一“L”形的创口,长度为21.3cm,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颅腔,脑组织外溢。后枕部在2O×6.5cm范围内有十余处皮瓣及砍伤,颅骨被砍为碎片,部分头皮缺损,脑组织外溢。其中左耳后有两处直径为2.0cm及2.5cm的环形创,创缘不整齐,周围有表皮剥脱。此两处伤向下有一2.5×1.5cm的局部骨质缺损区,周围有挫伤带。左耳廓背面上部有1.5cm的创口。后项部有多处点片状皮肤擦伤。颈项部附有血迹,皮肤未见损伤。四肢部:左肩胛部有一4×0.5cm的前后走向的皮下淤血。左手背及手腕外侧有一6.6×1.7cm前下后上的创口深达骨质,腕骨部分断裂,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下角处有组织间桥,此创上角上0.8cm处有一0.8×0.6cm的表皮剥脱,周围青紫。左前臂内侧腕关节上2cm处有一弧形创口,长3.4cm,皮瓣向上。左小指外侧有一2.8×0.5cm的皮肤剥脱,皮瓣向上。左中指指根部有1.5×0.2cm的条形表皮剥脱,其余手指背部有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右侧上臂前外侧有一11×0.3cm的条形皮下出血,右前臂外侧中部有2.7×0.5cm的表皮剥脱,右前臂背侧中部有1.3×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肌层。右前臂背侧腕关节上4cm处有一5.4cm的横行创口,其中尺侧有2.4cm较深砍断尺骨,桡侧3cm达皮下,创缘整齐,创角尺侧锐、桡侧钝,右腕关节外侧有1.7cm皮下出血,右手背近腕关节处有2.5cm的弧形皮下出血。右手背尺侧腕关节处有5.5×0.7cm的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角下角锐上角处有组织间桥。双下肢未见明显外伤,其右下肢明显较左下肢细,右脚外翻畸形,膝关节下10cm处右侧24.5cm、左侧36.5cm,左小腿部有大片状皮肤变色区,左脚背部有大片状陈旧性疤痕。论证:(1)致伤工具: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尸体头部及双上肢有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分析其为砍器致伤物所致。左耳后两处环形创,创缘不整齐,周围有表皮剥脱,分析其为环形管状致伤物所致。此两创下有一类椭圆形皮肤和骨质缺损区,周围有挫伤带,分析其为有一定质量的类圆形钝器致伤物所致。(2)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双上肢可见多处挫伤及创口,为非致命伤;头部可见多处损伤,均较严重,多数深达颅内,脑组织外溢。部分伴有皮肤及骨质缺损。分析死者张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140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在送检车牌号为晋MXF6**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副驾驶舱车门边缘红色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检出人血,为死者张某乙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在送检的车牌号为晋MXF6**银灰色五菱面包车驾驶舱的司机座下外侧红色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为王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21、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杰的经过,主要内容:我叫古环荣,系南湖派出所民警,警号:059291。2014年3月29日10时许,我所接举报称有一名网逃人员入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泥岗西村55栋2-3F金龙招待所内。接报后,我与民警郑少秋马上赶到现场,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泥岗西村55栋2-3F金龙招待所201房内查获因涉嫌故意杀人网上追逃人员杨杰(男,身份证号码×××,在逃人员编号为×××)。后我将杨杰带到南湖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2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我叫郑少秋,系南湖派出所民警,警号:067868。2014年3月29日10时许,我所接举报称有一名网逃人员在罗湖区泥岗西路泥岗西村55栋2-3F金龙招待所租住。接报后,我与民警古环荣马上赶到现场,在罗湖区泥岗西路泥岗西村55栋2-3F金龙招待所201房内查获网上追逃人员杨杰(男,身份证号码×××,在逃人员编号为×××)。后我将该名网逃人员带到南湖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23、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早8时许,我辖区十二区铁路平房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经调查家住运城市万荣县王显乡贤胡村八组的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我分局杨永辉副局长带领我局民警关圣、陈某某等人前往王某某家里实施抓捕,当日下午3时许在万荣县王显乡贤胡村的巷子里将嫌疑人王某某抓获,随后我局民警将王某某带到我分局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2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①杨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从善村人,农民;②王某某,男,1983年1月10号出生,万荣县王显乡贤湖村人,农民;③张某乙(被害人)1961年02月15日出生,盐湖区东郭镇从善村人。25、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265号法医亲缘关系鉴定书,主要内容:张某丁为(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140号中张某乙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26、被告人杨杰的供述,主要内容:在我四、五岁的时候我的父母离异,我一直跟着我生父生活。2014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想一起去钓鱼,王某某说:“已经3点多了,别去钓鱼了你去西街我朋友那把我的汽车开过来,下午没事一起吃个饭”。王某某给了我他朋友的电话,我到西街把他的车取回来开到他家,在他家坐了一会,王某某老婆回来后,我俩就一起开车到钻石宾馆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一直到晚上10点多我俩喝了10瓶左右的啤酒。我说心情不好提出一起去唱歌,我俩就一起到八号公馆旁的乐巢KTV唱歌,期间我俩喝了一箱啤酒24小瓶,唱到次日凌晨3时许我说要去禹都找张某乙解决事,王某某就劝我说喝多了让我别去了,我当时喝酒了很生气说今晚必须去找张某乙解决,我就开车和王某某一起去找张某乙,我把车停到张某乙住处对面的巷子里。我对王某某说我一个人去,王某某说:“我和你一起去”,我说:“你要去的话就拿斧头(铁锤)在门口等着,如果我没出来有别人出来的话你就拿斧头打”。我就下车把车后门拉开拿了一把砍刀,拿了把斧头给了王某某,我就一个人走到张某乙家门口听了一下,里面没有声音,我就回到车跟前给王某某说:“里面没有声音,应该是一个人”。我就拿上刀过去用刀把张某乙家门上的玻璃打碎,手伸进去把锁卸了把门打开,我进去后由于电视开着张某乙躺在床上也醒了,当时喝多了具体和他说什么记不清楚了,我俩吵了几句,张某乙在床上就拿铁拐打我,我也用砍刀抡他,打斗中间他从床上掉了下来,跪到了地上,我就用刀在他头上砍,他就大声喊叫一直反抗,他越喊越反抗我就越生气就用刀朝他头上砍,不知道怎么刀给砍掉了,我就把门帘掀开向王某某要斧头,王某某进来就把斧头给了我,我就用斧头在他头部打了一两下,张某乙就倒在床上,我见他还在动,我就把他的铁拐捡起来又朝他打了两下,我看他不动了,我把拐扔掉,把刀找见拿上就往外走。出来后看见路上站了一个人我以为是王某某,一看不是,我见王某某站在对面的巷子里,我就走到晓峰跟前说赶紧走,王某某说有人,我说不要开车灯就行了,王某某就把车开上,我坐上车我俩就开车走了。王某某问我去哪,我说去中国银行取钱,由于王某某不知道路,我就指挥着他开车来到体育馆对面的中国银行,我到银行里取了4000元钱,我让王某某把我送到东郭后,我又把王某某的衣服穿上,把刀和斧头拿上还拿了车上的一个手电就下了车,王某某就回去了。我下车后就往山里走,走到早上10点左右我见了一个村,我到村里买了四瓶水两盒烟,出了村我继续往山里走,走了一个多小时,见了一个水库,在水库附近我将斧头给埋了。我继续走,走到一个叫开关村的地方,我看见一个浇地的水管,我把手和脸洗了洗就把刀插进边上草里了,并用草盖上。到晚上七、八点我走到平陆县城,我在平陆县城买了长袖衫、外套、裤子、鞋,我就坐出租车来到三门峡汽车站,我不知道去哪,有一个黑车司机问我去哪我也不知道就上了他的车,我说去郑州,他说去郑州的车没有了,我就说去上海,他就把拉到一个服务区说去上海的车坏了,问我去不去青岛,我说去。我在服务区把作案时穿的上衣和鞋换了,把鞋扔到了垃圾桶里,我在服务区等了半小时左右车来了,我就坐车来到青岛,在车上我把裤子也换了。到青岛后我想去海边,就坐车来到了一个海边,海边雾大没有人我就用火将换下来的衣服给烧了。我在青岛逛了一天,我到汽车站又坐车来到了南京,从南京坐车到深圳,直到公安机关把我抓获。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约17时许我在运城市盐湖区高家垣的租住处,杨杰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晚上和他一起吃饭,我就让杨杰给我朋友乔森鹏打电话,让他替我把我的面包车接回来,20时许杨杰和我开上我的车我俩就到盐湖区公安局斜对面的玖玖玖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杨杰说他因为家里的事心情不好,我俩在饭店里喝了8瓶啤酒。吃完饭后杨杰提出来要去唱歌,然后杨杰就开上车把我拉上,我们就一起开车来到八号公馆旁的乐巢KTV唱歌,我俩在里面喝了一箱24小时啤酒。到凌晨3点多我俩从乐巢KTV出来,杨杰开上车我们刚出了乐巢KTV后杨杰就说要去禹都杀他的后爸,我就劝杨杰说:“他那么老了,你还年轻,把他杀了划不来”。杨杰说:“你不去的话让把车借给我用一下”。我就说:“不行,我明天去工地还要用车”。杨杰说:“你把我送到,你把车开走”。然后杨杰直接就把车往禹都开,最后把车开到一排平房对面的巷子里,车子熄火后杨杰把车钥匙拔下装到他的口袋,我就向杨杰要车钥匙说我要回家,杨杰说:“这地方这么偏,挡不下车,你等我一下”。然后杨杰从我坐的副驾驶座位下取出一把砍刀,杨杰就下了车,我就跟着下了车,杨杰就拿了一把砍刀走到了巷子对面的一家平房门口,回头对我说:“晓峰,把你车上的斧头让我用一下”。然后我就从车上把斧头取下来给杨杰送过去,杨杰就进到那个家里面,我站在门外听见里面有人大声喊叫,里面的打斗声音非常大,我想掀开门帘看一下,我害怕就没看,我觉得声音太大就往对面的巷子里走,在巷子里等了一会杨杰就出来了。杨杰走到我跟前说:“旁边有一个门响了”。我问他“你怎么弄的”?杨杰说:“我砍了他几下”。我问:“人怎么样了”。他说:“不知道,要不我进去看一下,人不敢没有死”。我说:“你解气就行,为什么非要把人弄死,人家还有娃”。他说:“要不我买一桶汽油把房子点了”。我说:“你别点了,旁边门都响了,咱们赶紧走吧,你别开车了,把车钥匙给我”。杨杰把车钥匙给我后我就准备过去开车,杨杰嘱咐我说不要开灯,我把车开上后由于我不熟悉路,杨杰指挥着我开车,天实在太黑我就把车灯打开。在路上我问杨杰:“你计划怎么弄”?他说:“我不能在运城停了,我要出去”。我问:“你准备去哪”?他说:“先走银行取钱,让我把他送到东郭,在路上杨杰给我说:“你把衣服、裤子、鞋都扔了,路上有监控,咱俩呆了一下午了,别查出来把你牵连了,假如以后我被抓住了,你就说车子是我凌晨3点多借的,6点多还的,事全往我身上推”。我说:“要不然你就投案”。他说:“我还年轻,我不想坐监狱,还是跑吧”。我把他送到东郭的一个坡上,他下车后我就开车回家了。我们从乐巢KTV出来后杨杰给我说他想用刀斫(砍)他后爸几刀,当时他进去拿着砍刀,我也不知他要榔头干什么。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在与张小艳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受张某乙殴打,致使张小艳多次离家出走。在张小艳离家出走期间,被害人张某乙为寻找张小艳,便多次对张小艳之子被告人杨杰实施恐吓、威胁、殴打,被告人杨杰产生泄愤之念,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杀害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属家庭暴力,在案发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交来8万元来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232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杨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某乙丧葬费23218.5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5、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晋MXF6**面包车予以返还。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上诉提出,原判在刑事方面对被告人杨杰量刑过轻,在附带民事方面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杰赔偿其损失522323.5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乙为找回因不堪受其殴打而离家出走的张小艳,多次对张小艳之子原审被告人杨杰进行殴打、威胁,致杨杰心生杀掉张某乙之念,于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张某乙的出租房后,由杨杰先后采取用刀砍、用铁锤砸的手段将张某乙杀害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杰、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张某乙的丧葬费23218.5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来8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也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对被告人杨杰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杰赔偿其损失522323.5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未对其所提522323.5元的赔偿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原判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杰赔偿上诉人丧葬费232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杰因不堪忍受被害人恐吓、威胁、殴打,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杀害他人,致他人死亡,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