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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楚某到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咏景苑**幢*单元***室门前楼道,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夺其戴在左手腕上的宝庆牌黄金手链一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400元。经鉴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13911元。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黄金手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地铁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王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金某提供的登记本及黄金手链照片、楚某名下智汇卡使用记录、楚某手机通讯记录、金某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楚某向本案被害人陈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911元;三、扣押在案的眼镜、假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