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慈利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苏某分别两次在阳西县城7天阳光酒店409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苏某在阳西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阳西县戒毒所民警供述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苏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