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菠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菠,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杨菠,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占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聪,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阳光城*期**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菠诉被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占贤彼此熟悉,毕占贤称其公司名下有煤矿,享有合法的探矿权,探矿权有效期至2015年5月30日,欲将煤矿的部分矿洞承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享有的矿区范围内自行开采,开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待原告开采到煤,有了收益后,再按每吨100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376200元,2013年10月由于其他探矿点联保金被扣,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其他探矿点的联保金,原告又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27176元,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支付403376元。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矿区,投入巨资进行矿洞的施工作业,钻探310余米,并按被告要求修建公司自用房屋和当地农民的安置房,共计投资近达9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矿洞尚未施工结束就被关闭,原告到祥云县国土资源局询问得知,被告的探矿权早在2013年5月就已失效,在双方商谈达成协议时,被告已经不享有探矿权,但被告隐瞒了该事实,与不知情的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投入巨资进行施工钻探却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联保金、保险费、风险金等共计人民币40337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探矿权转让关系。被告享有祥云县咪西哩煤矿详查项目探矿权,在勘查作业区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原告于2013年5月多次与被告商量探矿工作,请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发展平台,原告承诺涉及到探矿的一切费用(含征地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但被告坚持要进行投资。原告进行的是探点的投资,并非与被告建立探矿权转让关系,且我国探矿权转让采取严格审批制度,本案中双方从未发生探矿权转让。原告投资的探点位于罗溪村,被告就该探点支出征地费282100元、人员伤害赔偿27176元、保险费76200元,合计385476元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就该探点的投资损失系其自愿投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被告证照2013年5月失效,事实是被告已于2013年4月1日报请各级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规划设计院审查同意已取得延续相关证明,有效期至2015年5月3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收条(2013年12月4日)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03376元;A2、探矿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探矿权证早在2013年5月就已失效,被告将部分矿洞承包给原告经营是一种无效行为;A3、收条(2013年10月1日)一份,欲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建公司自用房屋支付136000元;A4、收条(2014年1月28日)一份,欲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建当地农民安置房共支付47600元;A5、收条、收据等凭证若约60份,欲证实原告投入89万余元对矿洞进行施工;A6、照片六张,欲证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矿洞被关闭及矿洞的现场情况;A7、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取缔关闭煤矿勘查项目坑探工程的通知一份,欲证实关闭鑫源煤矿的通知;A8、矿山现场检查记录台账五份、现场处理决定书二份、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鑫源公司的探矿许可证是过期的;A9、证人周某某证言,欲证实建盖过相关房屋的情况,证言主要内容为:在矿上负责招呼工地,工地上建有彩钢瓦房12间,每间20多平方,另外还有一个洗澡间、一个厨房、一个配电房和一个公厕。矿洞上边有一家农户要求搬迁,后来请弥渡的一个老板去建盖了砖木结构瓦顶房4间;A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内容同A9。证言主要为:张尊顺帮杨菠建盖煤矿上的彩钢瓦房屋后,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故请其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大概测算的十五六万元,后来支付的好像是13万多元。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B2、征地补偿名单、收据二十四份,欲证实就罗溪村探矿点被告支出征地补偿款282100元;B3、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款27176元,被告从原告缴纳的联保金中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76200元;B4、《关于取缔关闭煤矿勘查项目坑探工程的通知》一份,欲证实探点因政策原因被关闭;B5、评审备案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探矿权延续已获准备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调取时间;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晓;对证据A6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7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A9、A10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达到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已经过期已经不可能再征地;对证据B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印章。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4、A6-A11及证据B1、B4、B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A5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B2、B3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工商部门登记经营煤炭开采、销售、矿产品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名下享有一煤矿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祥云县咪西哩煤矿详查,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勘查项目区域内的罗溪村矿洞承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在被告享有的矿区范围内自行开采,开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待原告开采到煤矿,有了收益后再按每吨100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分四次合计支付给被告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403376元。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矿区,开展采煤工作。2013年8至9月间,原告建盖了相关办公及职工住宿等彩钢瓦房,原告支出材料及工时费13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方进入被告矿洞施工作业并投入了部分资金,除此以外,原告还完成了一农户住宅搬迁重建任务,开支了47600元。2013年12月31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取缔关闭煤矿勘查项目坑探工程的通知》,取缔关闭了上述矿洞。原告就投资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案所涉的鹿鸣乡罗溪村梅子箐探矿点虽然在鑫源公司的探矿权勘查范围内,但矿点所属的矿区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双方订立合同时探矿权资质已经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被告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原告保险费、联保金等费用合计403376元,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关于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已经延续至2015年5月3日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称系原告自愿投资与被告无关、保险费已交保险公司无法返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其在梅子箐矿点的投入损失共计896600元,但其中有证据证实的费用为原告建盖办公活动房支出136000元和农户住宅搬迁重建房屋支出47600元。原告在明知相关资质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口头协议同意原告开展采煤作业,而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案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即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掘进矿洞有一定支出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又因政府已将所涉矿洞关闭,无从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客观损失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菠联保金、保险费、风险金等人民币403376元。二、被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菠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承担9500元,原告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审判员 杨云洪人民审判员 张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