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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冀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万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冀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贺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万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五被告承包了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的和顺制砖厂,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买砖外卖。2012年原告预交预付款于砖厂,然后买砖外卖,货物及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3年7月份,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原告开始找五被告结账。但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货款或者给付货物即砖。2014年我拉走1万块砖。五被告还欠我预付款23078元。现在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拒不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23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提货单3张。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某甲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证据二:出门证一张(货主是邸某),拟证明原告拉走的1万块砖交付于邸某。被告王某甲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冀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在五被告承包砖厂的时候,曾向原告借款。现在砖厂停产后剩下的砖被抢走,五被告已经报案。原告也抢砖了。如果砖不被抢,五被告承包砖厂有偿还能力。原告欠款归谁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五被告承包了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的和顺制砖厂(也称和顺红砖厂),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买砖外卖。2012年原告开始预交预付款于砖厂,然后买砖外卖,货物及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3年7月份,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原告开始找五被告结账。但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货款或者给付红砖。2014年原告从五被告承包的砖厂自行拉走红砖9900块砖,庭审时提供货主为邸某的出门证(载明砖数为1万块)证明该事实。另审理查明,该案系系列案件,结合(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8号、(2015)黑新民初字第01180号、(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71号案件,未交付红砖价格根据同一时期市场价格确认。原告向五被告交付而五被告未交付红砖共3笔,分别为:2012年5月12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24元,尚欠二笔共912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3月23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7元,尚欠7000块红砖未交付。上述红砖价值共计230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及时、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依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物。本案中,五被告经营不善现已不再生产,故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五被告内部约定经营管理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万某某欠款23078元。二、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