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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秀美与刘丽珍、卢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美,刘丽珍,卢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蔡秀美,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丽珍,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卢中阳,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蔡秀美与被告刘丽珍、卢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美、被告刘丽珍、卢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美诉称,被告刘丽珍、卢中阳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本金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珍、卢中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珍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属实,对原告陈述的还本付息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卢中阳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刘丽珍借的,被告卢中阳只是去签字,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被告刘丽珍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卢中阳、刘丽珍向原告蔡秀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3月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秀美与被告刘丽珍、卢中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两笔借款,二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份,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珍、卢中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秀美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刘丽珍、卢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