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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元宰与董希长、肖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宰,董希长,肖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郑元宰。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董希长。被告:肖日花。原告郑元宰为与被告董希长、肖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长、肖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宰起诉称:2012年农历10月20日(即公历12月3日),被告董希长、肖日花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希长、肖日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希长、肖日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10月20日(即2012年12月3日),被告董希长、肖日花向原告郑元宰借款2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郑元宰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希长、肖日花欠原告郑元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希长、肖日花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希长、肖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希长、肖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希长、肖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