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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薛某甲。被告马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马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薛某乙之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被告无稳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无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孩子薛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2011年10月3日生女儿薛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15日经(2014)沙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由马某抚养,薛某甲支付抚养费。现女孩薛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判决离婚时判决婚生女孩薛某乙随马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薛某乙一直随马某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薛某甲请求变更女孩薛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柳静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