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范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现已分居5年,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对外债问题承担的话,我可以考虑离婚。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婚姻登记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于某某的妹妹于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于7、8年前曾从母亲王某某借款5000元、从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自己分几次借款15000元。被告向本院出示自己书写所欠外债记录1份。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调查,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手书欠债记录1份,因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3日生育一子范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有夫妻财产坐落于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房屋一座,庭审调查时原、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在被告父亲原有宅基地上翻建、维修的,房照还是被告父亲的老房照,未取得新的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权属证明,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及儿子居住,庭审时原、被告也都陈述该房屋可以留给婚生子所有,因该房屋权属属于他人,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对原告主张给被告老叔翻建房屋有费用支出,被告也承认有过支出,现由被告老叔居住,但因该房未取得房照且也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对原告庭审时主张有债务欠王某某5000元、王某某5000元,于某某15000元,庭审时被告承认欠于某某8000元、欠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欠款数额,故本院按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该债务的分担问题,因上述欠款都系所欠原告方的亲属,且原告离家之后是否偿还过上述欠款不确定,庭审时原告也主张各自偿还各自的,故本院确定对欠于某某8000元、欠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3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偿还。对被告手书所欠债务一节,因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客观性,且在庭审中又自述其父亲帮助其还完上述欠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债务需由原告分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欠于某某8000元、欠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3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