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疏远。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