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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62号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江涛,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江海,董事长。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晓文,董事长。被告祁惠兰,女,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与被告祁惠兰系叔嫂关系。被告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沈筱炜,男,汉族,阳泉市矿区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沈江海,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系被告沈筱炜叔叔。被告祁晓文,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刘崇智,男,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刘存云,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兴磁性材料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江涛、祁惠兰、沈筱炜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江海、沈筱炜、被告刘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15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证人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沈江涛、祁惠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缴纳利息后,有意躲避不见,至今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经原告实地调查,几位被告有的经营出现问题,有的企业关停,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交息义务,拖欠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并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如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先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沈江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如合同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沈江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江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故意躲避的情况,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公司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崇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给被告款项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22.4%,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且合同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2、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祁惠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沈江涛、祁惠兰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沈江涛、祁惠兰自愿把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做为保证抵押,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沈江涛与贵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本人属于借款人的配偶,我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涛、祁惠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沈江涛、祁惠兰将位于阳泉市大垴西区18-01-01-002的房屋一套抵押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沈江海、沈筱炜签名同意公司为沈江涛提供担保。5、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的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愿把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6、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的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均为:2014年12月18日,沈江涛借原告15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证人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自愿把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做为保证抵押,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7、2014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8、被告江东智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祁晓文、刘崇智同意江东智能公司为被告沈江涛提供担保。9、2014年12月18日被告江东智能公司的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愿把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权,保证人无任何异议。10、被告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上述被告对沈江涛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江涛、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江东智能公司、祁晓文、刘崇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崇智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阳煤集团总医院吴某某诊断建议书及历次住院病例,证明刘崇智妻子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应保证刘崇智的最低生活保障。2、吴某某的医师证明,证明吴某某需要特殊护理及日常服用的药物,共计7000元/月。原告质证后辩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同情,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七被告质证后辩称,是事实,应给予照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江涛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沈江涛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22.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该合同中第10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沈江涛、林兴磁性材料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江东智能公司、祁晓文、刘崇智与原告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各自出具了承诺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沈江涛又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阳泉市大垴西区18-01-01-0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经共有人本案被告祁惠兰同意,该抵押合同也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如果未到期要求先解除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江涛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其它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2.4%,至2015年2月28日未超过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率按此利率执行,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被告林兴磁性材料公司、江东智能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承担连带保证无异议,故应对被告沈江涛的上述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崇智辩称的应当先就债务人沈江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崇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崇智应对被告沈江涛的上述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江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江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赔偿原告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之后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沈江涛实际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对被告沈江涛的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沈江涛、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惠兰、沈江海、沈筱炜、祁晓文、刘崇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