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孟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孟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王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孟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孩子还未结婚成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孟某、王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孟甲,现已工作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有时为家庭琐事未能协商一致,没有进行正常沟通交流,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包容,正常沟通交流,各自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睦相处、妥善化解家庭矛盾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