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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立兵、宓风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高立兵,男,汉族,农民。被告宓风春,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高立兵之妻。被告宋来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立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士勇,男,汉族,农民。被告邵洪利,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宋鲁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顺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凤敏,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高立兵、宓风春、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被告宋鲁刚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兵、宓风春、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柳凤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立兵在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56667‰。2014年12月20日,被告高立兵偿还了4687.57元的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立兵、宓风春未偿还,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立兵、宓风春偿还借款本金195312.43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宋鲁刚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11月10日左右,并不是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只是为高立兵单笔短期贷款提供担保,没有为高立兵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份的贷款,高立兵已还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案原告所述2014年5月28日产生的贷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原告没让我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就让我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了名。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高立兵、宓风春、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柳凤敏未进行答辩。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兵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立兵在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56667‰。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高立兵之妻宓风春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对高立兵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4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高立兵偿还了4687.57元的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立兵、宓风春未偿还,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高立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宓风春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原告与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高立兵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答辩人称只是为高立兵单笔短期贷款提供担保,没有为高立兵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份的贷款,高立兵已还清,当时原告没让其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就让被告宋鲁刚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了名,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高立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宓风春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宓风春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高立兵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立兵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兵、宓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5312.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宋来军、高立海、刘士勇、邵洪利、宋鲁刚、柳凤敏对被告高立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高立兵、宓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