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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礼秀与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礼秀,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彭礼秀。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礼秀因与被告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部709病房陪护病人薛九皋。同年12月26日上午6时许,原告脚穿布鞋,到卫生间去打水给病人洗脸时,在走出卫生间门时因地上有水,湿滑不慎摔倒,致右肱骨胫骨折,即在新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现原告伤情已稳定,并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0296.37元,其余费用均未赔付,并引导原告向新安国际医院主张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就自己的损失向新安国际医院主张赔偿,然因证据不足,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完成被告指派的任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卫生间门口积水湿滑导致,新安国际医院的物业保洁不是被告单位负责,原告在新安国际医院陪护期间,相关的工作环境被告无法干预。事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原告就其受伤损失曾向新安国际医院主张赔偿,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以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4.病人家属情况说明、服务协议及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派出所、居委会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系在陪护病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陪护工作,并受被告的指派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709号病房陪护病人薛九皋,该病房设独立卫生间。2012年12月26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去卫生间接水弄湿毛巾给病人洗脸,在走出卫生间门口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后原告感觉摔伤的地方剧烈疼痛,便于当日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等,后经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限共产生医疗费70296.3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530.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7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含住院,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彭义仲(1926年12月6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1人。原告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报酬按日结算,每日原告能获得90元的劳务报酬。原告曾就本案损害事实起诉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要求赔偿,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受雇于被告单位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从事陪护工作,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进行劳务过程中受伤,据原告陈述系由于卫生间门口地面积水导致滑倒受伤,由于原告的劳务内容系对病人进行24小时陪护,配合医务人员照顾病人的饮食作息,帮助病人尽快康复,原告的劳务内容不具备重大危险性,原告除了付出劳动外,更应在日常生活上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安全以及病人的安全。现原告自己滑倒受伤,不能不说与原告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有关,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调整如下:医疗费67765.87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30.50元),护理费按照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9540元,予以照准;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由于原告在受伤前按日计算报酬,每日获得90元的劳务费,故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并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年龄,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计算,结合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4349.4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应按实计算,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为2530.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1023.7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规定60%,即为132614.2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614.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296.37元,尚需支付7131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礼秀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彭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