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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海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海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423号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文。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黄文涛(实习),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成。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海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对工程施工的垫资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施工地在洛阳,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洛阳。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显示,协议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恒华大厦,属本院辖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海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