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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尹启兰、谢基亮、贺承庚、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拐卖妇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启兰,谢基亮,贺承庚,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启兰,外号“尹婆几”,女,1955年5月3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祁东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尹启兰患有脑梗塞决定不予收押,又于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基亮,男,1983年6月6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谢某广(被告人谢基亮之父),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贺承庚,外号“老贺”,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某福(系被告人贺承庚之舅父),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秀,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生,又名王某某,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秀,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少华,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张某秀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承庚及其辩护人陈某福,被告人谢基亮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保卫、彭坤,被告人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被告人张某秀及其辩护人张少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张某秀以做媒为借口,贩卖智障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张某秀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承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认为他没有拐卖妇女,而是为人当介绍和做媒。但仍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承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贺承庚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承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贺承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基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基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谢基亮于2009年曾患有精神病,至今没有治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谢基亮的认知能力,但被告人及监护人不申请作医学鉴定,请求对被告人谢基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基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基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基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张某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秀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秀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秀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承庚于2014年6月份得知常宁市蓬塘乡的刘某妹已到出嫁年龄,且系痴呆人,在取得刘某妹母亲袁某容同意后,被告人贺承庚与被告人尹启兰一起将刘某妹做媒嫁给衡南县泉湖镇的彭某武(未到案),袁某容获得4000元彩礼钱,被告人贺承庚和被告人尹启兰分别获得500元媒人钱。彭某武将刘某妹带回泉湖镇自家生活了10多天后,发现刘某妹精神异常,便要被告人尹启兰帮忙将刘某妹送回其娘家。被告人尹启兰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承庚,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二人决定将刘某妹卖给他人做老婆。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与彭某武三人在未征得刘某妹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谎称刘某妹父母双亡,彭某武是刘某妹唯一的表哥,三人与不知情的全某林一起将刘某妹做媒嫁给谢基亮(系本案被告人)做老婆,被告人谢基亮的母亲刘某秀(系本案被告人)付给贺承庚4100元要其给付彭某武,另给付给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与全某林每人500元媒人钱。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除转付给彭某武2000元外,将剩余的2100元据为己有且平分。被告人谢基亮、刘某秀将刘某妹带回自家生活了10余天后,发现刘某妹精神异常,被告人谢基亮、刘某秀要被告人张某秀找人将刘某妹卖出去,被告人张某秀找到被告人王某生并告知了此事,被告人王某生找到全某幼(未到案)一起找男买家。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生与全某幼以给粮市镇张某成之子张某柏介绍老婆为名,将刘某妹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柏做老婆,被告人谢基亮、刘某秀共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生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秀得赃款600元,全某幼得赃款400元。张某柏与刘某妹生活10余天,发现刘某妹精神异常,便要被告人王某生将刘某妹带走。被告人王某生将刘某妹带回自家生活,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生联系被告人贺承庚后,并租车由被告人贺承庚将刘某妹送回常宁市其母袁某容家。经鉴定,刘某妹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生的协助下将同案犯张某秀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秀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贺承庚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妹的损失21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妹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贺承庚于同日向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退交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某秀于2015年2月12日向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退交赃款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谢基亮之父委托衡南县近尾洲司法所所长向本院提交了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谢基亮于2009年9月5日经该院诊断为癫病;继发性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定时服药。本院依法为被告人谢基亮指定了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广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谢基亮及其父谢某广口头表示不申请对谢基亮的精神状况医学鉴定,且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广向本院递交了“根据谢基亮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况不申请医学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王某生、张某秀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秀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启兰系被口头传唤到案。3、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告人贺承庚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害人刘某妹,被告人谢基亮、尹启兰;由被告人张某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告人王某生和全某幼、张某柏;由被告人谢基亮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告人贺承庚、王某生、张某秀、尹启兰和全某幼、彭某武、被害人刘某妹;由被告人王某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告人张某秀、谢基亮和全某幼、张某柏;由被告人刘某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告人张某秀、尹启兰、王某生、贺承庚和全某幼;由被告人尹启兰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彭某武;由证人张某伯(张某柏)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害人刘某妹,被告人王某生、谢基亮、张某秀和全某幼;由证人袁某容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是贺承庚;由证人唐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有被害人刘某妹,被告人王某生和张某成、张某柏。4、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刘某妹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言语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刘某妹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侦查人员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害人刘某妹的亲属和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王某生、张某秀、刘某秀、尹启兰。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承庚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妹的损失21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妹亲属的谅解。7、证人张某伯(张某柏)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份他父亲打电话叫他回家收禾,随便相亲看一个妹几,他回来后其父亲带上钱叫王某某(又名王某生)陪他租一辆车开到衡南县近尾洲镇一户男青年家,花8000元买了一个“哑婆”回来做老婆,另外还支付给王某生等人2000元钱。这个“哑婆”到他家后,除了会洗自己的衣服外,其他事情都不会做,晚上乱吵乱吼,又不与他过夫妻生活,过了八、九天,他下决心不要这个“哑婆”,由他父亲打电话给王某生将“哑婆”接回去了;给他介绍这个“哑婆”的媒人有三个,除王某生外还有两个女的。8、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伯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袁某容的证言,证明她是刘某妹的养母,1989年她儿子当兵去了,因她舍不得儿子,便常在家哭,同年12月一天中午,村子里几个妇女抱一个小女孩来到她家对她说“你儿子参军去了,你就带养这个女孩吧,这个女孩是其从别人走廊检来的,没有人要,身上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展妹几’,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是她就收养了这个女孩,并取名叫刘某妹,将户口登记在她家户籍上;2014年6月份她带刘某妹在常宁市东风广场玩,认识了贺承庚,后来在该广场与贺承庚又见了两次面,在第三次见面时,贺承庚问她身边的女孩是谁家的孩子,她说“是我的孩子”。贺承庚说“我帮你女儿介绍个男的。”她说“要得。”贺承庚问她要电话号码,她便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写给了贺承庚,大约过了10多天,贺承庚打电话给她说“男的我已带到东风广场附近的福乐佳超市了,男的要求看下女的。”她把刘某妹带到福乐佳超市与那男的见面,她问那男的“要不要得。”那男的说“要得”。贺承庚给了她4000元钱,并与那男的一起将刘某妹带走了;她从未去过那男的家里,同年12月份的一天,贺承庚打电话给她说“你展妹几回来了,我已经把她送到常宁市泉丰车站了,你来接一下。”她马上赶到泉丰车站,贺承庚说“男方母亲死了,没有人照顾刘某妹,你把她领回去。”她便将刘某妹领回家了;她根本不清楚贺承庚等人将刘某妹转手卖给别人之事。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驾驶面的车司机,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粮市街上载客,宝塔村张某成以60元的价格租他的面的车去衡南县近尾洲为其儿子看老婆及经过等情况。11、证人谢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张某秀的丈夫,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大嫂到其家找到他老婆张某秀要王某生的电话号码,他大嫂讲“我儿子谢基亮找的“哑婆”现在不想要了,她想通过王某生把“哑婆”嫁出去”。当时他骂张某秀“你不要管这些闲事。”但是他大嫂坚持要王某生的电话号码,张某秀便将王某生的电话号码给了他大嫂。后来,王某生陆续来他院子帮“哑婆”做媒,都到他家坐一下,他与张某秀都要王某生不要帮“哑婆”做媒,后来王某生又找到他村的全某幼一起做媒;那天他不在家,王某生、张某秀、全某幼一起做媒把谢基亮的“哑婆”老婆嫁到祁东县粮市镇去了,那男的付了2000元钱媒人钱,张某秀分得600元,全某幼分得400元,王某生分得1000元。12、证人朱某诗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妹系同一个村的人,刘某妹不是袁某容亲生的,而是收养的,刘某妹10多岁了还不能生活自理,只会吃饭,平时欺负比她小得多的孩子,有时乱走,要她父母到外面找回来,她既讲不出话,又不会做家务事,更没上过学,只有二、三岁小孩的智商。13、证人刘某荣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妹系邻居关系,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朱某诗证明的内容一致。14、证人全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左右,他在谢基亮、刘某秀家搞装修,了解谢基亮没有娶老婆,并要他为其找个女的做老婆,他便联系经常为他人做媒的贺承庚,叫贺承庚为谢基亮介绍一个老婆。过了几天后,贺承庚打电话给他说“我这边有个妹几,你联系一下谢基亮,看他要不要。”他把情况告诉谢基亮后,谢基亮母子表示去看一下,谢基亮骑摩托车载他与刘某秀到硫市镇市场附近的一个商店与贺承庚会面,对方有贺承庚、“哑婆”和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三人,谢基亮与其母亲刘某秀看了后都比较满意,刘某秀与对方那个老年妇女谈好含媒人钱在内共计6200元。后来那个老年妇女打电话给一个青年男子说“你把哑婆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拿来”。那青年男子把哑婆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拿来了,并拿走了4100元钱,剩下2100元钱为媒人的辛苦费,他从中分得500元钱。又过了几天,刘某秀打电话给他说“我儿子对哑婆不满意,想把她嫁出去,你觉得怎么样。”他说“你不要再把哑婆嫁出去了,你儿子不要,你就留下来做女儿。”再过了10多天,刘某秀打电话给他说“我已把哑婆卖出去了。”他说“你们这样做,会有麻烦的。”刘某秀说“我又冒做媒贩子,我自已买的,再卖出去有什么麻烦。”然后他听说是老王与张某秀把“哑婆”卖到祁东县粮市镇去了。另外他听贺承庚与那老年妇女讲,送户口本和身份证过来的青年男子是“哑婆”的亲戚。15、被害人刘某妹的陈述,证明侦查人员为被害人聘请了哑语老师,在侦查人员的询问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妹只是摇头,且不能配合哑语老师,致使询问无法进行。16、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的供述,证明其均对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刘某秀、尹启兰、王某生、张某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8、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同案人全某幼多次抓捕未果;泉湖镇男子主体身份未查实,故未归案。被告人谢基亮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合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基亮于2009年9月5日经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癫病;继发性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定时服药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以及被告人贺承庚、谢基亮、张某秀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谢基亮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提供的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谢基亮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各被告人、公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成立,且被告人谢基亮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广均表示不要求对谢基亮的病情以及犯罪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因此,对公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与同案人一起,以做媒为借口,拐卖智障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承庚与尹启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张某秀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基亮、刘某秀、王某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王某生、张某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承庚在被告人王某生的要求下将被害人刘某妹送回常宁市交给了被害人的母亲,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和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生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秀,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生事后收留被害人刘某妹未对其实施摧残和虐待,并积极联系被告人贺承庚将被害人刘某妹安全送回家,又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秀、刘某秀、谢基亮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承庚提出其没有拐卖妇女,而是为他人当介绍和做媒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承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承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贺承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基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基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基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秀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积极退缴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秀、张某秀、王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衡南县司法局、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秀、张某秀、王某生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衡南县司法局和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秀、张某秀、王某生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秀、张某秀、王某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贺承庚、尹启兰、谢基亮、王某生还应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秀还应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生还应适用本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秀还应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秀、张某秀、王某生还应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启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基亮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承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秀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下欠一万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下欠一万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秀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下欠一万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追缴六被告人非法所得12,600元[其中贺承庚1500元、张某秀600元(均己退缴给公安机关);谢基亮、刘某秀各4000元、王某生1000元(三人均己退缴本院);尹启兰1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