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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龙、靳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系该社营业部经理。被告李小龙,男。被告靳会会,女,干部。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龙、靳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靳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小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靳会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73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8918.13元。被告李小龙未答辩。被告靳会会辩称,不认识被告李小龙,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李小龙担保,不知道该笔款项由谁使用,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小龙在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2.20%,逾期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靳会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918.13元,共计6891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靳会会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静宁县城川乡政府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靳会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小龙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靳会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靳会会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小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918.13元,共计68918.13元;二、被告靳会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李小龙、靳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