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凡亚、新疆环宇建设集团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凡亚,新疆环宇建设集团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都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凡亚,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被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集团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水韵明珠小区文沁阁3-4-202。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执民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库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及章程中均写明该公司股东的姓名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为独资,出资额为50万元。异议人所提的其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从库车县建设局调取了若干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书,该申报意见书均显示申报单位为新疆环宇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加盖了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异议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案的被执行人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也与异议人在听证会上辩解的公章从不混用,双方无任何关系的意见不符。据此,异议人所述的异议单位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追加行为并无错误,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1、根据公司法64条规定,申请复议人虽然为该案件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但属两个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单位。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引用的法律错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与执行程序无关。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是针对“企业法人”与“其非法人的分支机构”,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均属于独立法人企业,被执行人并非申请复议人的分支机构。执行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连带支付本案案款责任,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本院查明,库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凡亚申请执行新疆环宇建设集团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以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的控股法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库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案件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执民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占      国审 判 员 郜             峰代理审判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绍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