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与刘之乐、刘振芹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之乐,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振芹,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牛英,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玉迪,女,200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牛英,系被告刘玉迪之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光公司)与被告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原告人民保险东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刘之乐、刘振芹、牛英,被告刘玉迪的法定代理人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东光公司诉称,1.2014年10月8日,被告的近亲属刘蒲台驾驶鲁C×××××号机动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公里处时,与王春桂驾驶的冀J×××××/冀J×××××挂号罐车相撞,致刘蒲台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蒲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桂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承保了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经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该车所有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县英华公司)各项损失14500元。故,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辩称,我们是刘蒲台的近亲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们已就相关损失另行起诉,原告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赔偿款可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刘蒲台为被告刘之乐、刘振芹之子,被告牛英之夫,被告刘玉迪之父。2014年10月8日19时10分,刘蒲台醉酒驾驶鲁C×××××号(假牌)轿车与王春桂驾驶的冀J×××××/冀J×××××挂号罐式货车相撞,致使刘蒲台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蒲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桂负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东光县英华公司,该车在原告人民保险东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东光县英华公司共支付修理费9500元、拖车施救费2700元、施救费8700元、停车费1050元。2015年3月5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1号调解书,约定:1.人民保险东光公司赔偿东光县英华公司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4500元;2.人民保险东光公司在赔偿完毕后享有向第三方刘蒲台一方追偿的权利。2015年5月8日,人民保险东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东光县英华公司支付保险款14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两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冀J×××××号车在原告人民保险东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东光县英华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刘蒲台请求赔偿的权利。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刘蒲台驾驶的假牌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0750元(2000元+12500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蒲台已经死亡,该赔偿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蒲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经济损失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之乐、刘振芹、牛英、刘玉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