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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建、颜旭红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元,杨水建,颜旭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杨贵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被告杨水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被告颜旭红,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系被告杨水建之妻。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建、颜旭红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元、被告颜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承包了本组15.8亩猕猴桃园,2005年1月,原告与本组将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完善后订立了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每年164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将15.8亩旱地中的9.2亩分包给被告父亲杨明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期为12年。其后杨明亮又把其中的1.56亩旱地分包给被告杨水建,由杨水建及其妻颜旭红共同耕种收益。被告杨水建夫妇二人从其父亲杨明亮之手分包旱地以后,只耕种收益,从来不给村民小组或原告交承包费,原告为了不违反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只得为被告垫支了十三年承包费总计2028元。被告分包土地期满,既不给原告交地,也不给原告支付为其垫支的承包费。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分包的1.56亩旱地,并支付原告垫支的承包费2028元。被告辩称,原告杨贵元与袁寨村一组订立的承包合同关于合同期为50年的约定,不符合承包期限不超过30年之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本组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历任组长、会计、出纳均不知情,因此该承包合同属伪造的虚假合同。原告杨贵元所述的土地转包、分包之事并不存在,父亲杨明亮并未与原告签订期限为12年的土地分包合同。该片土地原由七、八户村民承包栽植了柑橘树,因土地较少几户承包者将土地交给邻地经营者管理、收益,后形成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户经营,一组为方便收取承包费,让原告代收各户费用一并上交,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由原告代收交于本组,后因原告称其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利用组长权力授意会计、出纳拒收,故此后承包费未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与其所在的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了猕猴桃园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1月7日修正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耕地两丘共计15.8亩,并约定其中一丘12.8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00元;另一丘为3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2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建之父杨明亮书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15.8亩土地中的6.06亩分包给杨明亮,分包期限12年,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杨贵元)提出收回承包地时,乙方(杨明亮)必须把自己分包的土地给甲方交原来的平整土地”。杨明亮所分包土地中的1.56亩由被告杨水建、颜旭红夫妇耕种,该部分按协议约定承包费应为每亩每年100元,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8年杨明亮去世后,该1.56亩土地仍由被告夫妇继续耕种。另查,原告杨贵元已将含二被告耕种的1.56亩在内的土地承包费向袁寨村一组交纳,从2001年度至2013年度该1.56亩土地承包费为2028元。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分包的土地并支付所拖欠承包费。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交清了2012年前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承包地合同、土地分包协议、原告杨贵元向袁寨村一组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杨贵元与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的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约定修正的承包地合同、原告杨贵元与被告父亲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原告杨贵元对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水建、颜旭红夫妇作为杨明亮的权益继受者和分包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应按土地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按要求交回分包土地,故原告杨贵元要求被告杨水建、颜旭红夫妇支付分包土地的承包费2028元,并将分包土地交回原告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袁寨村一组订立的土地承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及其父与原告未签订土地分包协议等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已交清2012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水建、颜旭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耕种原告的1.56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杨贵元。二、被告杨水建、颜旭红支付原告杨贵元土地承包费共计20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水建、颜旭红承担。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该款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