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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阳和与文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和,文尚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高阳和,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8日,村民,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文尚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7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高阳和与被告文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现已超出归还期限,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文尚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现在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文尚志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文尚志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尚志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尚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和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文尚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文尚志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