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淑华诉赵霞、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杨利春被告赵霞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崔新光,系该浴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原告李淑华诉被告赵霞、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春、被告赵霞、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旅顺口区登峰街道新光大众浴池洗澡与浴池内的服务员赵霞发生纠纷后,原告的额头位置和眼角位置被赵霞用手打伤经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14.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霞辩称,我只同意原告脑门划伤处的赔偿费用,其他费用我都不同意赔偿,当时是原告先吐我的,事发2015年3月27日原告7点20到浴池洗澡,我告诉原告8点20就停水,当时原告在桑拿室,我让她去搓澡,差5分八点半我告诉原告浴池就要停水,我们8点半下班,不可能等到你9点,原告就吐我一口,等原告穿衣服的时候,说她没洗好,我说没洗好你下次早点来,我不可能等到你9点,这个时候原告就过来吐我,刚开始吐了一口没吐着,第二口吐到我脸上,之后我们发生撕扯,我划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过来打我,浴池的其他人后来就过来拉架。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当时原告是与我浴池服务员发生口角导致受伤,不是在我浴池洗澡过程中摔伤或滑到,与我浴池没有关系,在他们发生争吵时,我浴池还进行劝架,所以我浴池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傍晚,原告李淑华前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洗澡后同其浴池工作人员被告赵霞发生争吵。原告李淑华于当晚21时13分电话报警,随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派出所前往处理该案,并于当晚22时11分对被告赵霞作了询问笔录。当日23时24分原告李淑华即前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截止同年3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1437.31元(33元+264元+65.7元+6元+6元+208.23元+6元+421.19元+6元+421.19元+421.19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淑华系个体营业主,被告赵霞系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的工作人员,被告赵霞在工作时间内同原告李淑华发生纠纷。另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对此治安案件作出大公(旅)刑罚决字(2015)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淑华对该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旅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旅)刑罚决字(2015)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14.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65元。以上事实,有大公(旅)受案字(2015)第717号卷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李淑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旅顺口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照片1张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旅)刑罚决字(2015)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对被告赵霞的过错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确认了被告赵霞的过错,故被告赵霞对原告李淑华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赵霞再同原告李淑华发生纠纷时亦属于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14.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同被告赵霞发生纠纷后即前往医院急诊的票据有11张,金额为1437.31元,该单据有相应的急诊病志佐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因无相关病志加以证实,对此部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00元,并提供8张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赵霞发生纠纷时,随即前往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中并未记载原告出现脑震荡等相关病症信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司法鉴定证明为被告赵霞所伤后实际需修养天数,故原告依据8张诊断书主张其误工总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然原告在同被告赵霞发生纠纷后确有三天时间在医院治疗,并有急症病志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三天。根据大连市2014年社平工资计算,原告3天的误工费为485.4元(59061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数额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三天交通费为90元(3天×3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9300元,因其无法提供主张上述费用的相关司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赔偿原告李淑华医疗费1437.31元、误工费485.4元、交通费90元,上述款项共计20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华;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398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赵霞、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光大众浴池负担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