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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学文、吉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学文,吉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彩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武,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该社职工,住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学文,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吉福美,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学文、吉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学武,被告严学文到庭诉讼。被告吉福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原告下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贷款已逾期10个月,欠息10281.25元。被告严学文犯罪被捕,无法清偿贷款本息。法院已拍卖其房产,原告请求法院以被告房产拍卖余款偿还本案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严学文、吉福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10281.25元;2、被告严学文、吉福美立即偿还原告上述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严学文、吉福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严学文辩称,被告严学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该款由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发放给被告严学文。吉福美系被告严学文妻子,未使用该借款,吉福美也不清楚严学文借款的事实,吉福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严学文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吉福美没有职业,还抚养一个三岁多的子女,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考虑人道主义因素依法处理。被告吉福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表、审批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大额信用贷款评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严学文、吉福美向原告申请本案贷款,承诺共同还款,及二被告身份等情况;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贷款户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严学文、吉福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等情况;4、下庄镇大仓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吉福美自丈夫严学文出事后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5、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严学文发放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严学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严学文作为借款人,被告吉福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贷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人共同还款,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被告吉福美当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授信申请表》,表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严学文借款金额50000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严学文、吉福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授信额度、授信管理、授信使用等内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严学文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的《贷款凭证》载明,本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起贷日期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0日;本笔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严学文、吉福美的房产拍卖款6332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严学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吉福美作为共同借款人,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期处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028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15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本院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以罚息利率按日计算为(9%+4.5%)÷12÷30,即日利率万分之3.75。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福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学文、吉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0281.25元,合计60281.25元。二、被告严学文、吉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7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严学文、吉福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福荣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