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经理。被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8元,由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姬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