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候希花与李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希花,李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候希花。被告李明刚。原告候希花与被告李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希花、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希花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因胡同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报警后,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处理,双方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07.2元、护理费70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刚辩称,被告李明刚没有打过原告候希花,故被告李明刚不应赔偿原告候希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8日,在高密经济开发区东庄村被告李明刚家门前的胡同里,原告候希花与被告李明刚因胡同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打仗,被告李明刚将原告候希花打伤。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李明刚给予行政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候希花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3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136.6元。原告候希花主张按照54.4元/天,计算13天,主张误工费707.2元;同时主张原告由其女儿护理,按54.4元/天,护理13天,主张护理费707.2元;原告候希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天×13天);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候希花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高密市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候希花与被告李明刚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明刚将原告候希���打伤,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候希花的损失,医疗费7136.6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住院时间)=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13天=706.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候希花的损失:医疗费7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6.81元,合计8203.41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刚赔偿原告候希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2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候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候希花负担13元,被告李明刚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