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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老周百货店与毛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周百货店,毛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老周百货店。经营者毕强苏。被告毛恒。原告老周百货店诉被告毛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周百货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周百货店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开设烟酒零副食商店,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价值共计55502元,但并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至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恒偿还原告货款555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恒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恒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1张,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到毕二超市珍宝坊五箱,小青花1箱,毛恒,2013.4.16”,“今欠到圣坊壹箱,毛恒,2013.5.28”,“今欠到毕二超市蓝牡丹肆拾壹箱,红牡丹1箱,毛恒,2013.7.3”。经原告核算,上述酒水款共计323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3份、销货单4份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销售的酒水价值,经调查,“珍宝坊”全称为“双沟珍宝坊君坊”,2013年市场价为680元/箱,“小青花”全称“双沟小青花瓷”,2013年市场价格为360元/箱,“圣坊”全称为“双沟珍宝坊圣坊”,2013年市场价格为1400元/箱,“蓝牡丹”全称为“双沟蓝牡丹”,2013年市场价格为1000/箱,“红牡丹”全称为“双沟红牡丹”,2013年市场价格为700元/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沟珍宝坊君坊”为526元/箱,“双沟小青花瓷”为330元/箱,“双沟珍宝坊圣坊”为1200元/箱,“双沟蓝牡丹”为674元/箱,“双沟红牡丹”为506元/箱,原告主张的酒水单价均未超过同期同类货物市场价格,并有原告销售同类酒水的销售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原告举证的三张欠条中货物总价为323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另外购买了其价值23202元的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恒向原告老周百货店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老周百货店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恒偿还货款55502元的诉讼请求中323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老周百货店支付货款32300元。二、驳回原告老周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毛恒负担1488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