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全民与孙榕霞、徐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民,孙榕霞,徐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542号原告李全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榕霞,居民。被告徐雪,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民与被告孙榕霞、徐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孙晓云,被告孙榕霞、徐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民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孙榕霞驾驶被告徐雪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金临路金冢子镇双柳村村北侧处时,由于被告孙榕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沿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全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全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孙榕霞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民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全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住院治疗,且车辆受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临时发生损失数额为45000元。本案中,被告孙榕霞驾驶被告徐雪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该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榕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徐雪,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徐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孙榕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徐雪本人,事故发生时,孙榕霞经其授意替其开车,二人系帮工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许,孙榕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金冢子镇双柳村村北侧时,由于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沿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全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李全民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榕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民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全民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至2015年8月17日支出医疗费52246.37元。另原告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徐雪。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截止2015年8月17日)52246.37、车损580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50元,共计53136.37元,并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52246.37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清障费260元,评估费5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徐雪自认事故发生时,孙榕霞系受其委托,替其开车,同意二人为帮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用药汇总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榕霞驾驶机动车与李全民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全民受伤、二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榕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孙榕霞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孙榕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于孙榕霞无偿帮工徐雪的过程中,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徐雪承担赔偿责任;而孙榕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帮工人孙榕霞和被帮工人徐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全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46.37元,车损580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50元,共计53136.37元。因被告孙榕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580元、清障费260元,共计108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2246.37元、评估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雪、孙榕霞按100%的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2296.3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徐雪、孙榕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民医疗费、车损、清障费共计10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民医疗费、评估费共计42296.3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雪、孙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