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储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储某某,男,农民。被告许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邢雯倩,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雯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欲搞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投入,在给较高回报的利益诱惑下,他将资金投入给被告,经过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的项目无法开展,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在2013年3月前将他的现金13940.00元归还给他,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94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欠款139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自己搞投资。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外该欠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和事实与该两份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性质是资本运作;第二组证据:分账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资本运作的资金;第三组证据:产品订购单,证实原告投资的钱有一部分用来购买产品,以及原告交钱的模式与资本运作��式一样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原告投资资本运作产生的,原、被告双方并非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分账单上没有反映他分配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订购单上是别人的名字,不能将他也套进这种模式,该证据和他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欠条的性质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间接证明原告投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投资购买产品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高额回报的利润诱惑下,向被告等人投资,用于在广西搞项目,实际是搞“资本运作”,后因“资本运作”失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邢义松、高存周、吴远坤、被告许某某等人在镇安县开元酒店进行清算,原告的投资被告名下分得1394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3月底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94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西以投资搞项目为名,实际是搞“资本运作”,双方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在广西搞“资本运作”过程中按照不同级别及发展投资人情况所得的分成,“资本运作”失败后,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所得利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储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