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某甲,次子马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8月23日,我与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8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叫过我。现我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次子马某某乙由我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两个孩子。2013农历8月23日,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其母亲送到临夏市打工。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未果。为了家庭稳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某甲,次子马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同年11月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两人分居已达两年,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长子马某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子马某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马某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王世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