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萍与戴玉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冯萍。被告:戴玉汉。原告冯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玉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576元(以3000元为本金,按50元/月,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除归还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0元/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二、被告戴玉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玉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