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柳柳与上海市崇明县汇艺建材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汇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殷小海。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柳柳。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玉美。原审第三人殷海荣。委托代理人殷小海。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汇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艺经营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柳柳系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村XXX号房屋权利人,殷小海、徐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汇艺经营部。黄柳柳于2013年9月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至汇艺经营部购买门、门套、窗套,并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0日,殷小海派员至黄柳柳处安装门、门套、窗套等。1月21日,殷小海继续派员上门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空气压缩机等工具,安装至晚24时许,黄柳柳母亲杜玉美离开装修屋时关掉照明灯及门。1月22日3时3分许,路人发现黄柳柳房屋内起火遂报警。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就本起火灾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二楼东起第二间房屋内北侧中间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吊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部位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4月,黄柳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汇艺经营部赔偿如下损失:1、房屋修复加固费用23,265元、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装修财产及家庭原有财产损失264,459.69元、红木家具损失376,000元、租金损失(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以每月1,100元计算,判决之后再另行主张每月1,100元计6个月租金损失);2、鉴定费20,500元。原审诉讼中,黄柳柳提出门、门套、窗套在殷小海、徐丽华共同经营的汇艺经营部购买,该经营部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黄柳柳将殷小海、徐丽华直接变更为汇艺经营部。殷小海、徐丽华、殷海荣均表示对变更主体的行为无异议。原审审理中,黄柳柳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烧毁家具的木材材质进行检测,经检测为花梨木,黄柳柳支付检测费5,000元,殷小海支付检测费5,000元。后法院依法分别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烧财物的损失、房屋修复加固费用及装饰损失进行评估。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大宏评报字(2014)第2078号报告,财物损失评估为231,800元。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沪大华(2014)造鉴字第14178SF048号鉴定意见书,房屋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23,265元,房屋内装饰损失费用为176,145元。为此黄柳柳支付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汇艺经营部为黄柳柳施工的部分项目未在火灾中损坏,经双方确认,未损坏的工程造价为8,646元,黄柳柳同意该笔金额在本案总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因黄柳柳申请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就其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火灾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应当首先确定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其次确定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对现场勘验、当事人的调查及分析作出,消防支队认定了起火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了多种可能性,但不能排除空气压缩机的故障。蒋圣吉、蒋国进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消防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离开黄柳柳房屋时未将空气压缩机的电源拔掉,故认为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汇艺经营部认为存在其他原因引起火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柳柳在殷小海、徐丽华经营的汇艺经营部购买了门、门套、窗套,并由殷小海安排人员安装,安装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完工后应该将所有安装工具的电源拔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装人员离开时并未将有故障的空气压缩机电源拔除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汇艺经营部应对空气压缩机故障导致的火灾承担赔偿责任。殷小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人员明确告知黄柳柳母亲杜玉美将安装工具电源拔除,故对殷小海主张应由黄柳柳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黄柳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房屋内的财物损失。双方对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红木家具损失价格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对其他项目未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产评估鉴定资质,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黄柳柳房屋内的财物进行评估,鉴定人员某当庭接受了质询,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故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确认财物损失金额为231,800元。2、房屋的装修损失。双方对房屋修复加固工程造价23,265元无异议,对内部装修损失工程造价176,145元有异议。黄柳柳认为存在遗漏项目,价格过低、不真实,应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相关损失。汇艺经营部认为应按私人房屋装修标准计价,不应有综合费用,评估的材料价格较高、工程量较大。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该公司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确认除了电视线穿管外其他电线管未曾施工,故对电线管14,115元在鉴定总价中扣除,但应另加电视线穿管造价863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汇艺经营部认为部分项目未装修但列入评估范围,但黄柳柳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黄柳柳认为购买装修产品实际发生的金额高于评估价,黄柳柳已提供了相应的收据、销售清单、发货单,故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损失依据。法院认为,黄柳柳提供的相应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产评估鉴定资质,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黄柳柳房屋修复加固及装修损失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故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对汇艺经营部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说明,确认工程造价为186,158元。3、黄柳柳主张的租金费用。因黄柳柳房屋发生火灾致无法居住,黄柳柳家庭租借房屋必然产生租金费用。根据黄柳柳租住房屋的面积及地段,主张每月租金1,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后五个月。后黄柳柳将租金期限调整为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及判决之日后五个月,故确定租赁期限为19个月,租金为20,900元。4、黄柳柳主张的检测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检测、评估、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核定损失,属必要,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汇艺经营部派员为黄柳柳安装门而使用的安装工具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故汇艺经营部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汇艺经营部赔偿黄柳柳财物损失费231,800元、装修损失费186,158元、检测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500元,计438,458元及应返还黄柳柳人民币10,000元,扣除黄柳柳应支付汇艺经营部装修款8,646元,故汇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柳柳439,812元;二、汇艺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柳柳租金费用20,900元。上诉人汇艺经营部不服原判,上诉称,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空气压缩机引发火灾的可能。可见,火灾原因未真正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系空气压缩机引发火灾并无依据,违反证据排他性、唯一性原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系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当晚,杜玉美让安装工人先走,并称由其断电、关门,现因其未切断电源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汇艺经营部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汇艺经营部只负责出售门、门套、窗套,安装由殷海荣负责,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殷海荣而非汇艺经营部。评估公司对财产损失、房屋修复加固工程造价及房屋内装饰损失的评估金额均过高,不予认可,如根据上诉人的询价,一套花梨木家具价值最多八到九万,应按照私人装修标准而非国家标准核定装修费,保险费、税费等费用都无需缴纳,要求二审期间重新进行评估。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柳柳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也排除了雷击、放火、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吊顶内电气线路故障等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现汇艺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空气压缩机故障以外的原因引发火灾,其对火灾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杜玉美在事发当晚去施工现场,离开时关门、关闭照明开关,而切断空气压缩机电源应由施工人员操作,杜玉美对此并无义务,且如果空气压缩机本身质量无问题,即使不切断电源,也不会发生火灾,根据了解,涉案空气压缩机质量极差。黄柳柳向汇艺经营部购买门、门套、窗套并由经营部负责安装,经营部指派殷海荣上门安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汇艺经营部而非殷海荣承担。评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过低,黄柳柳对评估结论也有异议,如建材价格未按照购买金额计算,对1999年购买的花梨木家具核价过低,但现表示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殷海荣述称,同意汇艺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二楼东起第二间房屋内北侧中间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吊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部位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正确。汇艺经营部向黄柳柳出售门、门套、窗套并负责安装,安装中使用自带的空气压缩机,对空气压缩机故障引发的火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汇艺经营部主张火灾原因未查明,并无事实依据。汇艺经营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空气压缩机电源,现其主张应由杜玉美切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人员已将该事项委托杜玉美,故杜玉美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减轻汇艺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殷海荣系汇艺经营部派出的施工人员,即使殷海荣对本案事故存有过错,也应由经营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经营部可另行追究其责任。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被烧财物的损失、房屋修复加固费用及装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依据,原审中鉴定人员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应予认定。现汇艺经营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二审期间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汇艺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