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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张庆余、刘恒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张庆余,刘恒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张立国(曾用名张彪),住榆树市。被告张庆余,住德惠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恒鑫,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庆余、刘恒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余、刘恒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给付部分现金后,2014年1月23日,经中间人韩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从原告张立国处借款20万元,并出欠条一枚,给付部分欠款后,2014年1月23日,经中间人韩某某调解,二被告给原告张立国出欠条一枚,约定欠款本金11万元,正月以内还款,只给付10万元,正月后还款给付11万元,逾期按每月利息3000.00元计算。同时记载,以前所出20万元欠据作废,以此据为准,欠款人张庆余、刘恒鑫,中间人韩某某。上述有原告张立国当庭陈述、提供欠据及证人韩某某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应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借款本金应确认11万元,欠据约定利息每月3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国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二被告张庆余、刘恒鑫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邮寄费108.0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