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黄晓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黄晓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地址: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中段东侧。负责人陈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华诚居委晓翠路华诚花园*幢***号。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星,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进贤门大道北四巷*座*号之3。身份证号码4452021982********。系该行职员。被告黄晓璇,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竹园内居委竹园内巷**号。身份证号码445222198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黄晓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黄晓璇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广汽本田锋范汽车,净车价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首付30000元,其余70000元向原告贷款支付,分24期还清,每期人民币2916元,差额部分最后一期归还。原告受理该笔业务,并通过被告名下信用卡(卡号6228360042237512)授信人民币70000元供被告刷卡消费。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提供其所购粤VHN4**号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办理抵押品登记。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刷卡消费人民币70000元付还购车款。借款之后,被告只付还19期款项,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3606.28元、利息12657.41元、滞纳金2814.77元、超限费7.29元,共人民币29085.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人民币29085.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及该款至清偿日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超限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黄晓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广汽本田锋范牌汽车一辆,车价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首付30000元,其余70000元向原告贷款支付,分24期还清,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章程和合约载明收费标准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按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按超过授信额度部分5%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由原告划至被告贷记卡账户,用于支付被告购车款。该贷款由被告分24期(一个月为一期)付还和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所购车辆粤VHN4**号锋范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名下卡号为0006228360042237512的信用卡授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在刷卡消费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还揭阳市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同日,原、被告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被告所购车辆粤VHN4**号锋范牌小轿车抵押登记。被告刷卡消费后,只履行19期的分期还款义务,此后便没有还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606.28元和原告计算的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2657.41元、滞纳金人民币2814.77元和超限费人民币7.29元,共人民币29085.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投诉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5、刷卡消费凭证;6、粤VHN4**号锋范牌小轿车抵押登记信息;7、持卡人为黄晓璇,卡号为0006228360042237512信用卡的流水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接受该业务有关章程和合约条款,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关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授信人民币70000元供被告购车刷卡消费。被告刷卡消费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606.2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有原告提供被告卡号为0006228360042237512信用卡的流水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供其所购粤VHN4**号锋范牌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606.28元及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2657.41元、滞纳金2814.77元、超限费7.29元,共人民币29085.75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黄晓璇提供抵押的粤VHN4**号锋范牌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黄晓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岳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