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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85号原告:韦昌朝,男.原告:陶爱珍,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一弟,男,系两原告的儿子。原告:韦燕美,女。系韦某、韦某的母亲,也是其两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韦某,女。原告:韦某,男。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尧路1号123、124卡。负责人:林浩,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8日,韦X升驾驶悬挂粤JXXXX**号(套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韦燕美由白沙镇白沙圩往潮境圩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白沙镇阳岭流星村村口路段时,遇龚X柏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韦X升、龚X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A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台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粤JXXX**车辆方并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致我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粤JXXX**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M3CTP14BXXXXXX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号是13XXXXX、车架号是LWBPCK207DXXXXXX,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XXX**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或者拓印件及驾驶员龚X柏的驾驶证、粤JXXX**车辆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及证件,核实肇事车辆粤JXXX**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XX**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应提供受害人韦X升得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死亡资料,我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且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方有无给原告支付过赔偿款,是否需要扣减。四、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15分许,涉案受害者韦X升驾驶悬挂粤JXXX**号(套牌)二轮摩托搭载韦某、韦燕美由白沙镇白沙圩往潮境圩方向行驶至白沙镇阳岭流星村村口路段时,遇龚X柏驾驶粤JXXX**二轮摩托车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X升、龚X柏两人死亡、韦燕美、韦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第2014A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升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柏承担次要责任,韦燕美及韦某不承担责任。于2014年12月12日台山市白沙中心卫生院及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韦X升于2014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烧伤而死亡。因韦X升死亡花费火化费200元、运尸费210元及殡葬服务费4310元,共计4720元。另查明,涉案受害者韦X升(2014年12月8日死亡)系农业户口家庭,家庭成员有父亲韦昌朝、母亲陶爱珍、配偶韦燕美、女儿韦某(2004年5月14日出生)、儿子韦某(2005年12月18日出生)、哥哥韦一弟及弟弟韦X秀。再查明,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为龚X柏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GUZJM3CTP14B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桂横证字第1XXX号公证书(1份)、第2014A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编号AB60XXXXXX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编号CB04XXXXXX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及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A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升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柏承担次要责任,韦燕美及韦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的损失有:1、关于丧葬费。按照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该费用29672.5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死亡补偿金。韦X升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主张该费用233386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其从广西到广东台山主持丧葬活动且实际支付交通费,故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由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火化之日,共计16天,而原告提出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家庭,误工费应为511.5元(11669.3元/年÷365天×16天),而原告主张该费用按7天计算误工费为224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住宿费。由于受害人两名家属未提供住宿发票,按340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住宿费190元/天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计至火化前一日,住宿费为5700元(190元/天×15天×2人),较为适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者韦X升的死亡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韦X升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35000元较为适宜;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韦X升发生该涉案事故死亡时,原告韦昌朝、陶爱珍的年龄均为61周岁,该两人已达退休年龄;原告韦某的年龄为10周岁,原告韦某的年龄为8周岁,该两人系未成年人,该四人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韦昌朝及陶爱珍的年均生活费为2781.17元,韦某及韦某的年均生活费为4171.75元,合计13905.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年赔偿总额超出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直至韦某年满18周岁时止,该费用应为133496元(8343.5元/年×9年÷3人×2人+8343.5元/年×10年),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0714.8元,合法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其他费用(火化费、运尸费、殡葬服务费),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开支,已由丧葬费赔偿金额偿付,原告主张该费用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39697.3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4元、住宿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14.8元,合共439697.35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昌朝、陶爱珍、韦燕美、韦某、韦某赔付110000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春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