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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世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宁,农民。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世宁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步行街大榕树旁,持菜刀威胁被害人许某,并将其按倒在地,抢走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几天后,黄世宁将抢得的手机与谭某(另案处理)换得一部旧手机及50元。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为6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世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宁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世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世宁赌博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途经德保县城关镇步行街大榕树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正在路边持手机打电话,因其已经将钱赌光,遂欲抢手机换取财物。于是,黄世宁把摩托车停放在大榕树旁,将用于擦车的红色秋裤剪成头套后套头,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许某,并将许某按倒在地,抢走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几天后,黄世宁将抢得的手机卖给谭某,获得50元及一部旧手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为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世宁于2015年5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谭某、陆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世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世宁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世宁犯此罪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世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文明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